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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月11日即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瑶,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全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谢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假充真将购买的假烟销售给他人共计7160元,尚未销售的假烟货值金额达到2168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情节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大部分香烟是用于送礼,应该予以扣除被告人打算赠送的假烟,再确定涉案金额。根据证人闫某某、万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熊某购买假烟是以销售和牟利为目的,即使存在赠送客户假烟的说词,也不能否认其销售意图的存在,并且赠送客户假烟的说词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熊某具有未遂的法定减轻情节和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及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量刑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71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香烟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建萍 陪审员  张道莲 陪审员  赵兴全

书记员:李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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