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江油市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l1月18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5日以青检公刑诉〔2017〕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退回补充侦查,2017年12月14侦查结束并恢复审理。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青川金河大鲵养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以公司经营缺资金为由,经与青川金河大鲵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青川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商议,通过股东决议,向广元汇燊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广元汇燊公司)申请融资200万元。经广元汇燊公司派人到青川金河大鲵养殖发展有限公司考查,同意为青川金河公司通过向社会吸收投资的方式融资200万元。此后,被告人张某某按照广元汇燊公司要求,在青川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的协助及授权下将青川金河公司的50%股权质押给广元汇燊公司员工林某1(合同中作为放款人的授权委托人--放款人代表),广元汇燊公司、青川金河公司、林某三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月息1.5%(口头约定包含中介费为4.5%)。被告人张某某随后为广元汇燊公司提供了29套加盖了青川金河大鲵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款凭证。201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0月29日,广元汇燊公司大量发放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青川金河公司的宣传资料,向蒲某1等24人吸收资金197万元:广元汇燊公司在2012年10月16日通过蒲某1吸收8万元,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24日吸收140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7日在崇某处融资6万元、2012年10月17日在龚某处融资12万元、2012年10月19日在何某1处融资7万元、2012年10月23日在张某1处融资5万元、2012年10月18日在曾某处融资5万元、2012年10月17日在陈某1处融资5万元、2012年10月24日在何某2处融资2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在冯某处融资10万元、2012年10月17日在张某1处融资6万元、2012年10月22日在张某2处融资5万元、2012年10月18日在孟某处融资9万元、2012年10月18日在罗某处融资1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在秦某处融资5万元、2012年10月23日在张某3处融资8万元、2012年10月22日在秦某处融资10万元、2012年10月21日在黄某2处融资6万元、2012年10月19日在陈某1处融资3万元、2012年10月19日在李某1处融资8万元)。广元汇燊公司2012年10月25日后吸收49万元(2012年10月25日在李某1处融资3万元、2012年10月26日在邓某处融资10万元、2012年10月26日在常某处融资5万元、2012年10月28日在谢某处融资3万元、2012年10月28日在李某2处融资4万元、2012年10月29日在马某1处融资14万元、2012年10月29日在刘某1处融资5万元、2012年10月29日在李某2处融资5万元),全部转入汇燊公司提供的李某2帐户内。
广元汇燊公司从2012年10月16日给被告人转款100万元,其余分8次在2012年10月24日前将82万元汇入被告人张某某指定帐户内。此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此款(182万元)用于陕西勉县挖沙约150万,30余万(具体数额不能查清)用于购买大鲵苗子及饲料。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分8次向广元汇燊公司支付利息75万元。未能如期归还借款。
另查明:一、2012年12月27日,青川金河公司、张某某向出借人代表林某1、广元汇燊公司出具了借款展期2个月的展期申请书;2013年10月24日张某某与黄某1对林某出具了还款计划;2014年5月12日、2014年11月25日,广元汇燊公司向青川金河公司发出了催收借款本息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11月18日向公安机关出具了归还借款承诺书。但至今未按约定及承诺还款。二、受害人通过与广元汇燊公司协商,均以退款、转投其他项目等方式将张某某经手融资的197万元结算完毕。三、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提供了加盖有青川金河大鲵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款凭证29套。
以上事实,有经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7日;2、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对本案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金河公司的注册登记、借款合同复印件、股权质押合同复印件、张某4邮政储蓄卡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复印件,证实了金河公司董事长黄某1授权张某某以他在金河公司的全部股权作担保向广元汇燊公司借款200万元,月息1.5%,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张某某以金河公司的名义与汇燊公司的林某(指定放款人)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该借款合同,并提供了张某某的女儿张小青的银行账号为收款账户;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张某4、龚某、刘某1、李某2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张小青的银行账户上从2012年10月16日到10月24日一共收到款项为182万元以及借款的使用情况,蒲某1、龚某等24位民众从2012年10月16到10月29日共计向汇燊公司转账汇款共计197万元;5、催促借款本息通知书、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复印件、还利息记录,融资资料复印件,证实了汇燊公司受林波的委托向青川金河公司催收借款,张某某因不能到期还款申请延长还款期限,于2013年10月21日注销其出质的股权,于2014年11月12日变更了股权出质的情况;6、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离婚后共同经营青川金河公司,所有事务均是张某某负责,在2012年10月15日张某某提出向汇燊公司贷款,她带着公司的印章与张某某在去贷款的路上口头进行了协商,以张某某的股权进行质押贷款,张某某后期拿到钱后将房屋进行了装修也购买了大鲵鱼苗;
7、陈某2的证言,证实他明确告诉张某某汇燊公司本身没有钱,如果要借款,就需要向社会公众进行吸收,张某某表示只要借到钱就可以,随后黄某1也带着青川金河公司的印章到广元汇燊公司办了借款合同,青川金河公司以广元汇燊公司的职工林某为放款人进行了借款。因为不能以个人名义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借款信息,故让张某某以公司名义提供宣传资料,方便在社会上扩大宣传吸收公众资金;
8、证人林某、王某、马某2、安某、徐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与陈某2的证言一致;
9、证人蒲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的借款200万元是分期汇到张小青的账户上的,100万左右用于勉县挖金,又在青川金河公司还有张小青的公司上花了几十万,最后一共向汇燊公司还款合计93万元;
10、证人龚某、曾某、孟某2、马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在2012年10月通过广元汇燊公司给青川金河公司借款的事实,以及最后广元汇燊公司将他们的款包括利息全部退回的事实;
11、公安机关五份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电话联系投资人,电话中证实的与龚某1等人的证言一致;
1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2年因为在勉县挖沙资金紧张,他通过一个朋友找到了汇燊公司,他以大鲵养殖公司做股权抵押,向汇燊公司职工林波贷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按照1.5%的月息,随后在他女儿账户收到了182万元,张某某投了150万元在沙场,后来亏了,然后用30万元买了鱼苗。同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张某某明确表示他知道汇燊公司是向社会不特定的群众融资,他拿着印章在汇燊公司盖了20多张空白条子。
以上证据,经交由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被告人对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有异议,辩护人对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均有异议。经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拿着金河公司印章盖空白条子的行为能够证实其在事先清楚汇燊公司本身没有储备资金,其所借款项需要向公众吸收的事实,银行交易明细及借款合同均是公安机关依照合法程序予以提取的,且涉及本案被告人的借款来源及使用情况。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出示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辩护人提供的汇燊公司职工陈某2的收据以及2012年10月9日张某某与李某3签订的沙石开采承包协议,欲证明向公众吸收存款是广元汇燊公司的行为以及在勉县开采沙石是青川金河公司的行为,该证据经交由公诉人质证,公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得贷款,通过向被告人广元汇燊公司提供宣传资料、合同等方式,以青川金河公司名义帮助广元汇燊公司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197万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本案中为帮助犯)。被告人张某某在急需资金的情况下,明知借款公司本身无钱需向社会吸收资金,依然按照该公司的要求提供了青川金河公司的宣传资料,并出具了29张空白借条,这为汇燊公司向公众吸收存款提供了帮助,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广元汇燊公司在张某某未归还贷款的情况下,与投资人达成了退款及转投的协议,虽然从账面上退还了投资人的全部投资,由于张某某使用资金后未能按时归还,广元汇燊公司因吸收存款还有大量资金未清偿投资人,被告人在进入司法程序后多次承诺,仍未归还,应予以惩处。由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广元汇燊公司已对本案部分投资人退款及其余投资人达成了转投的协议,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黄兴晖
陪审员 赵兴全
陪审员 张道莲
书记员: 徐萌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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