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小波,四川马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被告人唐某某在青川县木鱼镇森林蔬菜示范园区内种植木耳。为扩大种植规模,唐某某于2006年1月7日在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鱼信用社(以下简称木鱼信用社)借款8万元;2006年3月21日在木鱼信用社借款5万元;2006年4月6日在木鱼信用社借款5万元,以上三笔借款用途均为种植木耳,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到期后,唐某某未归还以上借款及利息。2014年6月11日,木鱼信用社向唐某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唐某某收到通知书后,仍然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3月18日,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唐某某起诉至青川县人民法院,在青川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2日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唐某某在2015年7月22日之前归还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截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33573元,本息合计83573元;在2015年9月22日前归还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截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33537元,本息合计83573元;在2016年1月22日前归还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截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75466.32元,本息合计155466.32元。以上三笔本息共计322612.32元。同日,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川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人唐某某没有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13日,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青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8月11日两次向唐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唐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青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17日共执行5次,被告人唐某某均未执行。2016年11月23日,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822执恢21号民事裁定书:限被执行人唐某某于2016年11月27日前履行本院(2015)青川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同日,青川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将裁定书送达给唐某某,但唐某某拒绝签字,且仍不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唐某某在青川县木鱼镇新光路以14.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文某某的房屋,当时付款4.8万元。2012年3月12日,唐某某投资5万元(投资比例33.33%),唐某某投资10万元(投资比例66.67%),在青川县木鱼镇成立了青川县路路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公司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食用菌种植、收购、销售。在经营期间,唐某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在青川农商银行、邮政银行青川支行及农业银行青川支行的资金总金额为860.26114万元。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但拒不认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应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公正判处。被告人唐某某辩解称,对指控其“有能力支付贷款而拒不履行”有异议,提出其在2015年7月左手受伤后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且负债累累,根本无力偿还贷款。辩护人何小波辩护称,被告人并无支付贷款的能力,且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解释关于拒不执行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无论是主观意图还是客观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唐某某所有的账号为621033071001650XXXX的中国农商银行账户截止2017年3月21日余额为657.61元,账号为621457078100342XXXX的中国农商银行账户截止2017年3月21日余额为1035.42元;2、账号为622188661001337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3月21日,总共进账10850元;3、账号为622845286807166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截止2017年4月5日余额为15242.34元;4、被告人唐某某于2017年11月份用货款偿还韩某某个人借贷本息共计315000元。庭审后,被告人家属代为履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20000元。上述事实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移送案件函,证实了青川县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将该案移送青川县公安局;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青川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抓获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以及2017年4月13日对被告人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保证人是唐某,为木鱼小学教师;5、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实了被告人因种植木耳资金不足,分别于2006年1月7日借款8万,借款期限一年、2006年3月21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九个月,2006年4月6日借款5万,借款期限一年,总计借款18万元;6、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书、个人信贷逾期检查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在青川农商银行的借款本息共计367294.58元以及其逾期没有归还借款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实了信用社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批复,证实了农信社改制后的经营范围以及被告人的贷款被划分在农商银行木鱼分理处;8、(2015)青川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2016)川0822执恢2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签收文书的送达回执、执行笔录,证实青川县人民法院在接受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强制执行申请后,5次执行,被告人唐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9、文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2010年在青川县木鱼镇新光路以14.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文某某的房屋,当时付款4.8万元。10、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唐某某所经营的青川县路路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做菌种的种植、收购、代销,每天厂里有十人左右在上班,但是企业效益不太好;12、青川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2012年3月12日,唐某某投资5万元与其儿子唐某某在青川县木鱼镇成立了青川县路路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唐某某的账户从2016年1月到2017年4月账面资金流动金额达860.26114万元;14、青川县农业局的证明一份,证实从2013年到2015年青川县农业局财政补助食用菌种植户唐某某资金20.8万元;1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6年以5%的利息借给被告人唐某某30万元,2017年11月份她以唐某某在川珍公司的货款抵扣了本息共计31.5万元;16、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提供技术,长期帮助许多农户代销土特产;1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扩大在木鱼镇森林蔬菜示范园区种植木耳的规模,在他人的建议下于2006年在青川县木鱼信用社三次贷款共计18万元,后因地震导致产业亏损无力还债,日后其长期在土特产收购公司与农户之间帮忙代购代销,赚取微薄差价,2015年7月受伤后丧失劳动能力更加无力还款,为了维持企业发展以及个人生活,其四处借款,至今负债累累。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对程序性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青川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的证明材料和青川县农业局的证明材料、青川县人民法院的移送材料均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发生在本院下达裁定之前被告人投资成立公司和出资购房及享受国家补助资金,其财产行为与该罪没有关联性,对其异议成立;而对被告人唐某某个人银行交易明细从2016年1月23日起发生的银行资金截止到公安局立案侦查前后,均反映有账面余额,并有出庭证人的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辩护人出示了三份证据,一是被告人的病历,二是被告人的残疾证,三是被告人出具借条复印件,经公诉人质证认为病历及残疾证与本案无关,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可以作为量刑考虑的证据。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已达到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经庭审确认成立,其发表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有支付能力而拒绝还款”的认定不是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个人银行交易明细中,可知被告人在法院裁定送达之后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内依然有资金汇入,有一定的还款能力,且出庭作证的证人韩某某证实其于2017年11月份用被告人的货款抵扣了自己给唐某某的借款本息;植户左某某出庭作证亦证实由被告人提供技术和出售菌种,并长期对外代销木耳,被告人也认可从中获取价差,且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亦有“儿子帮忙还私人欠款,但银行欠款无法偿还”的表述,综上,可知被告人唐某某并非毫无还款能力,但仍然不愿意履行对青川县农商银行的十年贷款,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唐某某于2006年向青川县农商银行借款18万元,至今已有十年,在此期间被告人从未主动归还,甚至在法院屡次强制执行后仍不归还,十年十八万的借款给青川县农商银行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故已达到情节严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