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广汉市连山镇人,系青海省金广镍镉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6日以运输毒品罪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廷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可及其辩护人李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额达到45.9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运输毒品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与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李廷军对被告人秦某可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秦某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秦某可运输毒品,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以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45.93克予以没收并销毁,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北京现代轿车(牌照川F1E766)一辆、手机(苹果五代)一部及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金泉 人民陪审员 李成菊 人民陪审员 赵兴全
书记员:徐萌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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