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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苍溪县平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坤公司)
单位地址:苍溪县云峰镇张王村五组。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平坤公司监事。
辩护人向东,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67年8月29日,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文盲,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系平坤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住苍溪县月山乡公益村三组。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6月16日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7月20日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又以苍检公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苍溪县平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孙某某、辩护人向东、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单位平坤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加工、销售(限垃圾建筑陶料加工)。运行不久公司便因资金短缺、管理不善导致严重亏损,并拖欠樊某某等27名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01028元。2013年7月,平坤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其丈夫赵某某在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逃匿至外地。同年8月1日,苍溪县劳动监察大队接受公司工人投诉后,对平坤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进行立案调查。同月25日,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平坤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前依法全额支付所欠工人的工资,但平坤公司逾期未予支付。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贵州省道真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时查明,被告单位平坤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夫妇投资400万元,孙某某投资100万元。公司成立后,王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系法定代表人,其丈夫赵某某任经理,二人负责平坤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孙某某任监事,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平坤公司未设置专门的会计、出纳岗位及成立会计账簿,至案发时公司与投资人帐务不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2015年3月17日,苍溪县公安局对平坤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归案说明》,证明王某某因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于2015年3月13日被贵州省道真县公安局玉溪派出所抓获,后被移交至苍溪县公安局。
3、《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明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平坤公司注册登记及现状照片八张、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平坤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9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该公司股东为王某某、孙某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赵某某为经理,孙某某为监事,该公司年检至2013年度。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的劳动保障监察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劳动处理报批表、立案审批表、限期整改指令书、平坤公司欠薪情况公示、欠薪及支付明细表等书证,证明2013年7月30日,平坤公司员工到苍溪县信访局反应该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苍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3年8月1日立案调查。平坤公司共欠28名工人工资共计146353.9元,8月27日,苍溪县环卫局垫付工人的工资共计122950元。因涉嫌犯罪,2013年9月3日移送至苍溪县公安局。
6、《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照片,证明2013年8月25日,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平坤公司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限该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前全额支付所有工人的工资。因平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赵某某逃匿,采取了拍照固定的方式送达。
7、苍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询问赵某甲(已死亡)的笔录,证明其是平坤公司实际管理工人考勤、记工的员工,赵某某安排其老公何某某在公司当会计,赵某甲做勤杂,但何某某文化水平有限,实际管理工人考勤、记工的是赵某甲,其提交的2013年欠薪花名册是全面的。
8、平坤公司欠薪员工人口信息26份,证明被欠薪工人的身份是真实的。
9、劳动报酬金额统计表,证明经过侦查机关再次核实,本案涉及被害人共27名,总计欠薪金额为101028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老公的幺爸王某甲(聋哑人)从2013年4月至7月在平坤公司上班,负责在车间里上料,该公司共欠王某甲工资6550元,环卫局垫支了4950元,还欠1600元左右。
2、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子赵甲从2013年4月至7月在平坤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开装载机,该公司共欠赵甲工资18000元,环卫局垫支了4000元,还欠14000元左右。赵甲现在江西务工。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赵某乙2012年春节后至王某某跑之前一直在平坤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上土,该公司共欠赵某乙工资10040元,环卫局垫支了7000元,现在还欠3040元。赵某乙现在新疆务工。
4、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1)其是苍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其参与了平坤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一事的处理,王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经营不善,发不出工人工资,加之平坤公司欠了很多外债,两人就跑了。(2)当时我在劳动监察大队工作,我和其他同事统计了平坤公司的欠薪情况,并进行了公示,平坤公司欠薪支付明细表上面统计的赵某丙、赵乙、赵某丁、赵丙外,其余的27人的工资都是经过调查核实,是真实的。之后向平坤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由于无法联系王某某夫妇,我们在该公司营业场所张贴了整改令并拍照。2013年8月27日,由环卫局先期垫付了20多名工人的工资122950元。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苍溪县环卫局职工,我和劳动监察大队的同事一起核实过平坤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共拖欠27名工人的工资,并已经张榜公示了。2013年8月27日,环卫局先行垫付了20多名工人的工资122950元。
6、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借现金480万元用于注册平坤公司的事实。
证人冉某甲、向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赵某戊证明的注册公司借钱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樊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我老婆张某甲在平坤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粉垃圾,该公司共欠二人工资10700元,后环卫局垫支了70%,还欠3000元左右。
2、任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妻子李某甲在平坤公司上班,该公司共欠二人工资9700元,后环卫局垫支了70%,现在还欠2900元左右。
3、赵某已的陈述,证明其在平坤公司上班有一年的时间,主要工作是装车,该公司共欠工资8200元,其中包括1600元的水费,后来环卫局解决了70%,现在还欠2000元左右。
4、陶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从公司建好后到2013年7月在平坤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操作机器打碎垃圾,该公司共欠工资1409.5元,后环卫局垫支了990元,现在还欠419.5元。
5、张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从2013年4月至6月在平坤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操作机器打碎垃圾,该公司共欠工资4840元,后环卫局垫支了3390元,现在还欠1450元。
6、李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在平坤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把粉碎好的垃圾往外钩,该公司共欠工资5520元,后环卫局垫支了3540元,现在还欠1500多元。
7、张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在平坤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把粉碎好的垃圾往外钩,该公司共欠工资5520元,后环卫局垫支了3860元,现在还欠1660元。
8、张某丙的陈述,证明其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在平坤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将土和垃圾用钩混在一起,然后将土和垃圾装上传送带,该公司共欠工资1381元,后环卫局垫支了970元,现在还欠411多元。
9、韩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从2012年底至2013年7月份在平坤公司上班,主要负责把输送带上的垃圾进行分拣,该公司共欠工资2250元,后环卫局垫支了1570元,还欠680元。
10、何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在平坤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在窑上打灰,该公司共拖欠工资1286元,后环卫局垫支了900元,还欠我386元。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苍溪县平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经营管理不善,拖欠27名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01028元,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采用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苍溪县平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王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苍溪县平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苍溪县平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代荣
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
人民陪审员 肖星富

书记员: 任佰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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