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秦某某
何文剑(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高中文化,青川县中医院驾驶员。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文剑,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川县人民检察指派院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文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下午6时4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青川县中医院川H54***救护车,搭载医生姚某某、护士谢某甲,病人谢某乙及家属谢某丙、丁某某前往广元市中心医院。
7时许,当行至S105线342KM+870M路段(孔溪乡赵家院)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离路面,与道路右侧边沟挡墙刮撞后继续沿边沟挡墙向前刮行,后停止于道路外绿化带内,造成病人谢某乙死亡,本人及姚某某、谢婉秋、谢某丙、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谢某乙死于多发肋骨骨折,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障碍;秦某某、姚某某、谢某丙、丁某某为轻伤二级,谢某甲为轻微伤;秦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44.2mg/100ml。
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责任认定,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出了被告人秦某某系过失犯罪,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死亡证明书、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丙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加之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加之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殷俊
审判员:左红梅
审判员:郭建军
书记员:徐萌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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