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李运聪
雍某甲
李某
雍某乙
苟峥嵘(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聪,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甲,女,生于1968年7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青溪镇和平村1组,系被害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生于1993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青溪镇和平村1组,系被害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乙,女,系被害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苟峥嵘,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2年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女,生于1988年9月6日。
青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甲、李某、雍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甲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中华财险公司连带赔偿损失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青川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险公司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运聪、被上诉人雍某甲、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峥嵘、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判刑事部分因在上诉期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因下雨道路泥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妻刘某所有的川BKV952轻型仓栅式货车到平武县长桂乡拉小猪,在返回青川青溪场镇途中,于14时15分许途经该镇西平村魏坝一社路段弯道处时,其车左后轮与相向行驶的李某(被害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川HR4358)发生碰挂,致被害人连人带车倒地死亡。被告人通过车后视镜观察仅看见摩托车倒地,自认为系摩托车驾驶员因路滑而摔到,便开车驶离。此时,一过路行人王少辉看见有人受伤在地遂拨打了110报警。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到家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知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况。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死于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骨多发骨折,脑组织挫碎为直接原因。肇事车辆经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安全性能符合国标要求。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驾驶的川BKV952解放牌轻型货车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合同期限一年,于2014年1月21日到期,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川BKV952车主刘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妻子刘某共同支付附民原告丧葬费及其他费用5万元,一审中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而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户籍地为青溪镇和平村,系农村户口。2009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害人在北京市曲阳县中天建筑劳务公司从事建筑业。其女雍某乙15周岁,随母亲雍某甲生活,均系农村户口。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了案件的来源、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3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对川BKV952轻型仓栅式货车进行车体痕迹检验,发现货车左侧后轮外胎轮毂泥土上附着有可疑斑迹、面积为10cm×7cm,车左侧后轮外胎轮毂上附着6粒玻璃碎片。
3.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概貌。
4.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7月17日14时15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称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下午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通过排查走访,将王某甲抓获。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死于交通事故致颅骨多发骨折,脑组织挫碎。
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货车及摩托车安全性能符合国标要求。
7.驾驶证、车辆信息证实驾驶资格及车主情况。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7月17日下午14时14分许,他顺公路向青溪场镇方向行走时,看见一辆白色福田车,从他身边经过向青溪场镇方向行驶约60米左右,听见有响声后,见前面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走拢时发现驾驶员已死亡,福田车在向青溪场镇方向行驶,自己便报警的情况。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7日下午14点8分左右,她在家里听见外面“砰”的一声响,看见距自家50米远的公路中间横倒着一辆摩托车,驾驶员倒在地上已死亡的情况。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青溪西平小学门前,听见货车与摩托车的撞击声后,见货车已驾驶离开现场的情况。
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听见货车与摩托车的撞击声后,看见摩托车驾驶员倒地的情况。
12.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3.辩护人提供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证实因被告人被青川检察院批准逮捕,广元市交通警察支局对王某甲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决定不予受理及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好的情况。
1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7月17日下午14时14分许,他驾驶川BKV952轻型货车到平武县长桂乡拉小猪后,在回返青川青溪场时,途经该镇西平村魏坝一社路段转弯处,因天下雨,车左后轮与相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川HR4358)发生碰挂,从后视镜观察仅看见摩托车倒地,自认为系摩托车驾驶员因路滑而摔到,便开车驶离现场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青溪镇人民政府及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2009年3月至2013年6月在北京市曲阳县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劳务承包证、施工队长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务工单位相关情况;账目明细表册、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害人在务工单位领取工资金情况;火车票、邮政储蓄卡交易记录、照片证实被害人在北京生活轨迹。
16.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货车系王某甲从赵某处购买。
17.保险单证实货车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保险期限从至2014年1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在弯道上行驶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致车左后轮与摩托车发生碰挂,发生了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受害人死亡,仅认识到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系因道路泥泞而滑倒,其主观上不具有逃逸的直接故意。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抚养人雍某甲乙生活费5411.80元、丧葬费17936.50元,总计429488.30元,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并在第三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0万元,余下款项119488.30元由被告人王某甲承担。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赔偿金429488.3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并在第三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万元,总计31万元,余款119488.30元由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该余款已赔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雍某甲乙生活费42933.60元、误工费3000元、差旅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75元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华财险公司提出:1.被上诉人王某甲不是肇事逃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死者李某在城镇打工、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不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3.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将王某甲自愿多赔偿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内进行扣减。
一审审理查理的事实经二审审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王某甲是交通肇事逃逸,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并未认识到被害人的死亡是因其驾驶的摩托车与自己驾驶的货车发生了碰撞,离开现场并无逃避处罚及不救治伤员的意图,且被害人是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甲是否离开事故现场并不能改变这一事实,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上诉人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一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死者所在乡镇及务工单位的证明,以及务工单位的账本、资质证书、死者在北京的银行开户证明、车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身前户籍虽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对于交通肇事罪的附带民事赔偿,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故死亡赔偿金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关于王某甲自愿多赔偿的款项是其超出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出的补偿,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因此,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多赔部分,不应当减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王某甲是交通肇事逃逸,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并未认识到被害人的死亡是因其驾驶的摩托车与自己驾驶的货车发生了碰撞,离开现场并无逃避处罚及不救治伤员的意图,且被害人是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甲是否离开事故现场并不能改变这一事实,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上诉人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一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死者所在乡镇及务工单位的证明,以及务工单位的账本、资质证书、死者在北京的银行开户证明、车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身前户籍虽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对于交通肇事罪的附带民事赔偿,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故死亡赔偿金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关于王某甲自愿多赔偿的款项是其超出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出的补偿,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因此,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多赔部分,不应当减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王仲坚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何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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