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茶馆(位于德阳市区玉泉路XXX烧烤城内)多次容留刘某某、杨某某两人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收取10元钱的床铺费。经查,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刘某某从事卖淫活动4次,容留杨某某从事卖淫活动2次;2014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刘某某、杨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各2次;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刘某某、杨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各1次,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没有异议,但指控被告人系多次容留他人卖淫的证据不足。另因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在2014年6月3日容留他人卖淫,而指控其多次容留他人卖淫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自2014年2月以来,数次容留违法人员刘某某、杨某某在其经营的茶馆内从事卖淫违法活动,有被告人的多次稳定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在2014年6月3日容留他人卖淫,而指控其多次容留他人卖淫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自2014年2月以来,数次容留违法人员刘某某、杨某某在其经营的茶馆内从事卖淫违法活动,有被告人的多次稳定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
审判长:罗晖
审判员:王云发
审判员:刘芳
书记员:郭周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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