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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廷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李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广汉市“景好假日”酒店外大件路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从后面抢走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2868元。
2015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广汉市金雁大桥桥头时,趁被害人廖某某不备之际,抢走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3454元。
2015年4月2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抢金项链一条。公安民警对金项链一条及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FJ5235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扣押。后将金项链一条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某。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抢夺他人黄金项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共计6322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郑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进行抢夺,应对其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
鉴于其中一次被抢项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张 晶

书记员:刘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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