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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510681198911210031)
委托代理人叶开科,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莫某某,男,生于1988年1月27日。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包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梅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开科,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人莫某某在广汉市房湖公园“都市闲园酒店”参加其弟弟的婚礼时,看见在该酒店里的职员包某某,以为包某某要“弄”他,遂上前找到包某某并将随身携带的猎刀拿出,后被人劝开。随后,被告人莫某某在餐厅大厅看见被害人包某某出现后又冲上去手持随身携带的猎刀从餐厅大厅冲出门外将包某某右手臂杀伤,包某某受伤后向房湖公园侧门跑,被告人莫某某持刀追赶,后被民警拦截,被告人莫某某仍持刀在人群中挥舞,被民警制服。被告人莫某某被挡获后,经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害人包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包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91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周,门诊换药。出院后,花去门诊换药费2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公共场合无端滋事,持随身携带的猎刀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微伤,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莫某某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
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由于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包某某的人身造成伤害,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3934元;2、护理费400元(5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合计4434元。对于原告人诉求的营养费,由于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34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刘 妍 审 判 员  潘后祥 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

书记员:刘梦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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