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徐兴中(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12月20日生。
辩护人徐兴中,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发同一事件,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徐兴中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先行进行了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各被害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代某某在广汉市新平镇新开村航天小区友嘉网吧与四川省航天技术学院学生班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班某某与其同学马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学生在网吧门口对代某某进行殴打,代某某的朋友李某甲见状,即上前帮忙,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罗某某的手臂杀伤,代某某持刀将马某某腹部杀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罗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侦办此案件的程序合法性。
2、被告人及同案犯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犯罪嫌疑人代某某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父带领下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代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马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广汉市新平镇新开村航天小区及现场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辨认及无法对证人班某某进行询问的原因。
7、扣押清单;证实对从现场提取的折叠刀予以了扣押。
8、领条四份;证实案发后李某甲及代某某的亲属向本案被害人各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汉市新平镇新开村航天小区,从现场提取折叠刀一把。扣押清单;证实对从现场提取折叠刀予以了扣押。
10、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有持刀捅对方的情形。
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上,他和他女朋友骑摩托车到广汉新平镇航天小区他朋友开的炸炸店吃了东西,然后又去唱歌,在酒吧就遇到了代某某,并和代某某每人喝了一瓶半的啤酒,代某某喝完后就走了,代某某走之前还给了他一把房间钥匙,让他和其女朋友去睡觉。他进房间后,发现床单下有一把猎刀,单刃,总长度大约十来厘米。他就把猎刀放到玻璃茶几下面那层去了,然后他就和女朋友睡觉了。大概凌晨2点左右,他被楼下一阵吵闹声惊醒了,他起床看见下面有一群小伙子在打代某某,围了二、三十个人,有人在用手打,有人用脚踢,还有个小伙子用啤酒瓶砸代某某的头,场面很混乱,他想他和代某某是一个村的,也是朋友,那么多人打代某某,他怕代某某出事,正好房间有把猎刀,他心想用刀去吓唬那些人,他也好把代某某拉开,于是他就拿起刀下了楼,他快冲到打斗人群面前时,就把猎刀举起,想吓下那些人,并想拉开他们,这时他的额头不晓得被谁打了一下,他的头很昏,歇了一下,他又把猎刀向前比起,有个小伙子过来骂他,他不知道这个小伙子是想打他还是抢他的刀,他就用猎刀刺了那个小伙子左手臂处,他看见代某某也还手了,打了一个小伙子的肚子两三下,之后他们就跑了,后来他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代某某不知道哪里去了。他并不知道为什么代某某要和那群小伙子打架。
12、同案犯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上10点过,他在新平航天小区碰见李某甲及李的女朋友,后来他们就一起喝酒,在酒吧喝酒的时候,他看见有一个带鸭舌帽的藏族小伙子好像经常惹事,他就叫那个藏族小伙子不要惹事,后来他们就各自散开了,他就一个人到友嘉网吧上网了,李某甲和李的女朋友就到他租住的友嘉网吧楼上的房间睡觉去了。他一直在友嘉网吧上网到次日凌晨2点过,他就走出网吧,在中间过道碰见了那个藏族学生和另两个学生,他就问那三个小伙子,这么晚了还不回去睡,是不是又要惹事,然后他们就发生了争吵,这三个小伙子就走了,但应该是去喊人去了,于是他就倒回去往网吧走,还没走到网吧门口,他看见这个带鸭舌帽的小伙子带了十几个男子向他走过来,其中有两三个人手上都拿了啤酒瓶子,他就走出网吧问这群小伙子要干什么,其中一个男的就用啤酒瓶向他打来,他用手挡住后,又有一名学生拿啤酒瓶直接砸在他的头上,他当时被砸晕了,他看见一辆自行车砸过来他被砸倒在地,然后这群学生就冲过来围着他打,在他从地上爬起来后,他就从身上拿出来一把刀朝周围人乱舞,舞了几下之后,他的刀就飞出去了,他没有去捡,之后那群学生就没再来打他了,这时他才看见李某甲也在那里,后来他和李某甲两人一起往新平方向走了。
1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7日22时许,他被他一个叫张尚嘉的同学喊到新平镇大学街的“名都酒吧”喝酒,和他们一起喝酒的还有十多个同学,他们一直喝到次日凌晨0时许,后来他们十多个人就去“有嘉网吧”外路口吃烧烤,吃到凌晨2时许,他其中一个同学班某某独自到“有嘉网吧”上厕所回到烧烤店,班某某就对他们说要去该网吧处理一下事情,他不记得班某某是否提到过去打架,但他们同学都知道是过去打架,于是他们一行十个人左右就到网吧门口,看见一个男子在网吧门口,班某某上去和这个男子在吵架,于是他第一个先动手用拳头打对方男子的头部,然后又用脚踢对方的腹部,接着他身旁的同学也有人动手开始打对方男子,其他同学怎么打的,他没有看清楚,对方男子就往身后退,他们就追打对方男子,这时不知从什么地方又有一个男子帮对方男子,对方就是两个男子,对方两个男子手上都有刀,他就站在最前面打对方个子高点的男子,但他都不知道是什么时候被对方高个子男子用刀捅伤了他肚子,他就从前面退到后面,他发现他肚子在流血,同学中没有打架的人就将他送到医院治疗了。
1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上,他和班某某、马某某还有四五个他不太熟悉的老乡在航天小区附近的酒吧喝酒,大概次日凌晨0点多的时候,他们一群人又到了“友家网吧”门口边的一个烧烤店继续喝酒,凌晨2点左右,班某某到“友家网吧”上了个厕所,回来时,班某某就对他们说有人要弄班某某,他们就说过去看下是哪个,班珍就带着他们七八个人到了“友家网吧”门口,班珍走的前面,他看见有一个男子在网吧门口等,他走在后面,他看见班珍和那个男子说了几句话(具体说的什么他不知道),那个男子就从身上拿出了一把弹簧刀对着他们说随便他们要干什么,听了这个男子的话,他们七八个人就都冲过去打那个拿刀的男子,在打斗的过程中,他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在地上,想吓唬一下那个拿刀的男子,结果那个男子没什么反映,这时候突然又从“有家网吧”冲出来一个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弹簧刀,对着他的左臂就刺了一刀,后来出现的男子刺了他后就和开始的男子一起跑了,最后他看见他们这边马某某的腹部被划了三刀,流了很多血,还有一个人的头部被刺伤了,之后他们这边就有人报警了,他也被送到了医院。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上,他受邀和他朋友班某某在广汉航天小区名都酒吧玩,大概凌晨1时许,他们一群人又到叶哥烧烤继续喝酒,大概凌晨2时许,他看见周围的朋友都跑去友嘉网吧方向,他猜测可能是兄弟伙出事了,于是他也赶了过去,在去友嘉网吧的弯道时,他看见一个穿西装的男子用一把匕首指着班某某,后来他们这群人就和那个穿西装的男子打了起来,他们一边打,一边朝友嘉网吧大门方向前进,在友嘉网吧二楼楼梯间,马某某与穿西装的男子打在了地上,同时有一个男子从网吧大门方向冲了过来,还没等他反映,他就被该男子用一个硬物打在了左侧太阳穴的附近,之后他也一拳头打在对方男子的左脸上,这时他感觉头上流血了,后来和他们一起来的朋友就将他扶走了。
16、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上,他和马某某、班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同学在学校外面的名都酒吧唱歌喝酒,次日凌晨1点过,他们一群人又去友嘉网吧附近的一个烧烤摊吃烧烤,班某某中途到友嘉网吧去了趟厕所,回来时班珍就给他们说在网吧里有人拿刀给他比起,然后他们就去网吧看,当他们走到网吧门口的时候,一名穿西装样式外套的男子就拿了一把刀从网吧走出来,当时马某某就问这名男子拿刀干什么,这名男子就用手中的刀在马某某面前比划,然后马某某就用手去拍对方手里的刀,这名男子就用刀去捅马某某的腹部,马某某让开后一拳就打在对方脸上,并将这名男子打到在地上,然后罗某某和刘某某就围上去打这名男子,这时从网吧又走出一名穿黑色T恤的男子,这名男子手里也拿了一把刀,这名男子出来后就用刀去捅马某某,穿西装的男子拿着刀乱划并挣扎着从地上爬起来,之后穿西装的男子又捅了马某某腹部一刀,穿黑色T恤的男子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砸了刘某某头部一下,然后他们就将刘某某拖到了一边,那两名男子就逃走了。
17、证人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上,他和罗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八个朋友在航天学院外面的名都酒吧唱歌喝酒,中途他站在酒吧中间点歌时,有两个他不认识的年轻男子走到他面前问他是不是在航天学院后门打过架,他听后具体也记不起对方说的是哪次打架,他就顺口回答是,并问对方有什么事,他当时喝了酒,脾气有点大,还说了一些嚣张的话,他感觉对方男子对他有敌意,所以他对对方男子说要打他随时去找他,然后他们就各自走了,他就和他们同学继续喝酒。一直到次日凌晨0时许,他们一群人又到了友嘉网吧外吃夜啤酒,中途他到友嘉网吧上厕所又遇上了在酒吧里和他争执的那两个年轻男子,他们和对方还没有说上几句话,对方其中一个男子手拿把刀朝向胸口比划,对方当时说了什么话他记不清了,他的同学看见他被人控制了就马上过来帮忙,对方手持刀的男子就用刀捅伤他三个朋友,具体怎么捅的他没有看见过程,对方另外一个男子手上有没有拿东西他也没有看见,对方男子将他同学捅伤后就跑了。经过证人辨认,能够指认是一名叫代某某用刀将他三个同学捅伤。
18、证人阮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8日凌晨1、2点钟的时候,他和另外六个同学在航天学院后门明珠酒吧为一个女同学过生日,后来他和同学班某某到有家网吧旁边的路边上小便,这时过来一个大约30岁左右的男的问他们喝醉没有,让他们不要话多,并从身上摸了一把刀出来给他们两个比起,问他们两个要干什么,这时班某某就给那个人道歉后他们便离开了,后来他们七个同学一起吃烧烤时班某某就说起这个事情,要去找那个男子谈下刚才的事情,于是他们七个人就一起到了“有家网吧”,那个男的从网吧出来就用刀比着他们,问他们要干什么,他们其中一个同学马某某就和这个男的发生了争吵,并打了起来,这个男的用刀把马某某的腹部杀到了,他们其他同学看到后就冲上去打那个男的,这时从网吧又冲出来一个那个男的的朋友,也拿了一把刀来和他的同学打架,他的同学刘某某也被杀伤了,罗某某的左手被杀伤了,马某某腹部被杀了三刀。经证人辨认,能够指认是一名叫代某某的男子捅伤他三个同学。
1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他在他经营的星航网吧内听见有玻璃破碎的声音,他看见在他网吧外面的楼梯处有两个人在扭打,在他网吧的路上还有三个人在扭打,在楼梯处打架的上身是穿白色T恤的男子,该男子手上有一把长约十厘米的不锈钢刀并一直在挥舞,对方看见那个男的有刀就走了,他发现穿白色T恤的男子左手臂在出血,后来他就叫“有嘉网吧”的网管报警了,后来他看监控,知道持刀的男子叫代某某。
20、证人各某某的证言;证人是友嘉网吧的员工,证实2014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一名男子从网吧前门出去,在离大门有两三米远的地方与三四个人在说话,他当时没有在意,突然听见外面类似有玻璃碎了的声音,然后他就出去看,他看见大约7、8个人在打那名穿西服的男子,这时从友嘉网吧后门进来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把穿西装的那名男子拉开了,他们一群人还在那里交谈了一会儿,两名男子就离开了。曾和他一起打篮球的同学告诉他手受伤了,于是他就报了警。
2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上,他在新平镇友嘉网吧上网,大概次日凌晨1时许,他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和打碎玻璃的声音,他就和他一起上网的同学出去看,他看见罗某某、班某某、马某某等人在追打一个上身着西服的男子,一直追打到友嘉网吧对面网吧外的一楼楼梯处,这时网吧里又冲出来一个身着深色短袖的男子,准备帮穿西服男子打架,罗某某看见该男子出来帮忙打架,他就去拉身着短袖的男子,然后罗某某就和穿短袖的男子抓扯起来,直到罗某某喊不要打了,穿短袖的男子才把穿西服的男子带走了。之后才发现罗某某手臂被刺伤了,马某某腹部被刀刺伤了。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提出:1、本案案发有被害人殴打代某某的事实,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2、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看见其朋友代某某被殴打便出手帮助,其没有伤害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情节;3、由于被害人无法辨认被告人李某甲,本案存在疑点,依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4、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造成一人轻伤、一人重伤无证据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只造成了一人轻伤;5、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6、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亲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又系初犯,且本案事发突然,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请法庭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协商一致,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了谅解;2、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及被告人李某甲之父病情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家庭经济困难,其父身体状况不好。
公诉人答辩称:对辩护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解决,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家庭经济情况的证明和被告人父亲的病情证明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被告人李某甲在看见代某某被殴打后帮助代某某加入打斗,与代某某形成事前无共谋的共同犯罪,对于同案犯代某某造成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根据部分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被告人李某甲也应当承担此后果。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受伤结果是在被告人李某甲加入后才造成的,故李某甲也应对其承担共同责任。虽被害人无法辨认出李某甲,但其他证人的辨认记录共同证实本案中除代某某参与打架外,还有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其中。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在看见代某某被殴打后,持刀在打斗过程中将罗某某手臂、刘某某头部杀伤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第一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对辩护人提出的村委会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父亲病情证明,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女友与同案犯代某某在广汉市新平镇新开村航天小区一酒吧喝酒,遇到同在该酒吧喝酒的四川省航天技术学院学生班某某等人,在酒吧里代某某与班某某发生了口角纠纷,后双方各自散开,被告人李某甲及女友到广汉市新平镇新开村航天小区友嘉网吧楼上睡觉,代某某在该网吧上网。次日凌晨1时许,代某某在友嘉网吧上网时再次与班某某相遇,在友嘉网吧门口,两人再次发生口角。随后,班某某叫来同学马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代某某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马某某、罗某某等人见状,即对代某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李某甲被楼下的吵闹声惊醒,看见代某某被人殴打,被告人李某甲遂拿起房间里的一把猎刀冲下楼去,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罗某某的手臂和刘某某的头部杀伤,代某某持刀将马某某腹部杀伤。双方停止打斗后,同案犯代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甲也在现场。经广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马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犯代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罗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由李某甲和代某某共同对罗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其中赔偿罗某某25700元,马某某16800元,刘某某25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希望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广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广汉市司法局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在当地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其家庭成员能够对其进行监督和约束,同意将被告人李某甲纳入社区矫正。对该调查评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量刑的参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见到其朋友代某某被人殴打后,出于帮忙加入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持猎刀将被害人罗某某手臂和刘某某头部杀伤,致被害人罗某某重伤二级,刘某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在看见代某某被殴打后为帮助代某某加入打斗,与代某某形成事前无共谋的共同犯罪,对于同案犯代某某造成的致被害人马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根据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被告人李某甲也应当承担此后果。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李某甲为帮助朋友采取了过激行为,属于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也没有异议,社区矫正机构也同意将被告人李某甲纳入社区矫正,说明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某甲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是在看见同案犯代某某被殴打,出于帮助朋友并持刀加入打斗中,说明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有共同伤害的主观故意,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由于被害人无法对被告人李某甲辨认,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造成了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结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由于客观原因虽没有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辨认,但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犯代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打斗,并持刀将罗某某的手臂和刘某某的头部杀伤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家庭困难,其父亲身体状况不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由于该辩护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在看见代某某被殴打后,持刀在打斗过程中将罗某某手臂、刘某某头部杀伤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第一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对辩护人提出的村委会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父亲病情证明,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女友与同案犯代某某在广汉市新平镇新开村航天小区一酒吧喝酒,遇到同在该酒吧喝酒的四川省航天技术学院学生班某某等人,在酒吧里代某某与班某某发生了口角纠纷,后双方各自散开,被告人李某甲及女友到广汉市新平镇新开村航天小区友嘉网吧楼上睡觉,代某某在该网吧上网。次日凌晨1时许,代某某在友嘉网吧上网时再次与班某某相遇,在友嘉网吧门口,两人再次发生口角。随后,班某某叫来同学马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代某某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马某某、罗某某等人见状,即对代某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李某甲被楼下的吵闹声惊醒,看见代某某被人殴打,被告人李某甲遂拿起房间里的一把猎刀冲下楼去,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罗某某的手臂和刘某某的头部杀伤,代某某持刀将马某某腹部杀伤。双方停止打斗后,同案犯代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甲也在现场。经广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马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犯代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罗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由李某甲和代某某共同对罗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其中赔偿罗某某25700元,马某某16800元,刘某某25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希望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广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广汉市司法局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在当地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其家庭成员能够对其进行监督和约束,同意将被告人李某甲纳入社区矫正。对该调查评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量刑的参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见到其朋友代某某被人殴打后,出于帮忙加入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持猎刀将被害人罗某某手臂和刘某某头部杀伤,致被害人罗某某重伤二级,刘某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在看见代某某被殴打后为帮助代某某加入打斗,与代某某形成事前无共谋的共同犯罪,对于同案犯代某某造成的致被害人马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根据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被告人李某甲也应当承担此后果。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李某甲为帮助朋友采取了过激行为,属于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也没有异议,社区矫正机构也同意将被告人李某甲纳入社区矫正,说明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某甲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是在看见同案犯代某某被殴打,出于帮助朋友并持刀加入打斗中,说明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有共同伤害的主观故意,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由于被害人无法对被告人李某甲辨认,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造成了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结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由于客观原因虽没有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辨认,但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犯代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打斗,并持刀将罗某某的手臂和刘某某的头部杀伤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家庭困难,其父亲身体状况不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由于该辩护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妍
审判员:潘后祥
审判员:周维泽
书记员:刘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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