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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维波,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麦兴才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杨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晚23时许,张某某(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某、肖某某在其麻将馆打麻将时作假,邀约被告人刘某和罗某某、刘某、刘某某、刘甲(四人均已判刑)等人为索要赌债、以退还财物为借口分别将被害人刘某某、肖某某喊出来,在被害人肖某某不愿意上车的情况下,刘某等人强行将其带至广汉市大同小区27栋2单元2-1号张某某开设的麻将馆内,采取威胁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期间,张某某和罗某某还殴打了被害人肖某某。次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刘某将刘某某挟持到广汉市多个地方不让其离开。被害人刘某某为了脱身,主动给被告人刘某现金2万元,刘某收钱后仍不同意其离开。10月13日上午,在刘某某的调解下,被害人肖某某给予张某某和刘某现金共计12万元,并签下欠张某某32万元及5万元的欠条两张,给刘某签下一张32万元的欠条。事后,被告人刘某从刘某某处分得现金3万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当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人刘某得知刘某某的男朋友报警,不得不让刘某某离开。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刘某于2004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害人刘某某、肖某某报案记录及陈述,同案人张某某、罗罗某某、刘某、刘某某、刘甲的供述,证人唐某某、张某甲、唐某甲、纳某某、阳某、赵某、刘乙等人的证言,(2015)广汉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挡获被告人刘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刘某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经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全面、客观地证实本案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某、罗某某、刘某、刘某某、刘甲为查明麻将机是否被安装遥控装置而采取非法拘禁、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某)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起被支配作用,是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审判员  麦兴才

书记员:唐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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