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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卿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袁隽(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潘显菊(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
卿某某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袁隽,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潘显菊,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卿某某。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卿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袁隽、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显菊、被告人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从福建通过快递购买大量伪劣卷烟,存放于德阳市旌阳区绵远街金旺角小区住处及广汉市兴隆镇鸹林村17组其父母住处并用于销售,2013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分别从上述两处查获伪劣卷烟共计537.7条,按销售价格计算共计57981元。2013年10月10日上午,杨某某和陈秀华交易伪劣卷烟时被当场挡获,按销售价格计算共计11775元。2007年至2013年10月,杨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卿某某销售伪劣卷烟共计60000元;向彭云英销售伪劣卷烟共计9050元(其中4250元软云烟交易时被当场查获);向游传芬销售伪劣卷烟共计20900元,向彭玉军销售伪劣卷烟共计2400元。2007年初至2013年1月,杨某某、卿某某向韦莉、王雨、叶岚等销售伪劣卷烟共计7万元。2013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卿某某处查获伪劣卷烟按货值金额共计60882.5元。
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翠、卿某某以假充真,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杨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卿某某以假充真,销售伪劣卷烟,杨某某销售金额为88100元,被告人杨某某、卿某某销售金额为7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翠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杨某某翠、卿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卿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涉案扣押的所有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卿某某以假充真,销售伪劣卷烟,杨某某销售金额为88100元,被告人杨某某、卿某某销售金额为7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翠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杨某某翠、卿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卿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涉案扣押的所有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审判长:李元俊
审判员:王云发
审判员:刘芳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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