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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皮某某、刘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白某某
张某某
王某某
皮某某
刘某
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皮某某。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白某某、张某某、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皮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叶嗣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在崇州市街子镇街子印象售楼部,采用翘坏门锁的方式进入一商铺,将被害人张某某存放在里面的2根乌木盗走,后两人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各分得650元。
(2)2014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伙同白某某、张某某再次来到该商铺,将4根乌木盗走,后以5000元的价格销赃,其中王某某、刘某各分得1000元,张某某分得500元,白某某分得2500元。
(3)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伙同皮某某、王佳(在逃)再次来到该商铺,使用板车将12根乌木拉到路边后,用被告人皮某某开来的货车将乌木拉到其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芒城村11组的家中伺机出售。次日,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将被盗乌木查获。经鉴定,该批乌木价值114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白某某、张某某、皮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白某某、张某某、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叶嗣康也无异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五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开办公司员工杨某的陈述,五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指认盗窃地点的照片,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指认被盗乌木的照片,扣押和发还被盗乌木清单,五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曾经犯罪的前科材料,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盗乌木树种的鉴定意见书,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涉案被盗乌木价格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白某某、张某某、皮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白某某、张某某、皮某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白某某、张某某、皮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叶嗣康关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扣除先行羁押的6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十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2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皮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白某某、张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白某某、张某某、皮某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白某某、张某某、皮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叶嗣康关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扣除先行羁押的6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十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2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皮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白某某、张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判长:倪望博

书记员:卫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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