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李开兵(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李开兵,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崇阳镇朱氏街方正宾馆门口,以70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4.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王某,后在宾馆门口等候王某付钱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挡获。
2013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崇阳镇永康西路天寿巷15号一个赌博机堂子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冰毒”给王某。过后几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又在该赌博机堂子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冰毒”给王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李开兵也无异议。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贩卖给王某的4.8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的说明,毒品现场称重的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毒品扣押清单和收缴保管收据,买毒人员王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和证人王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多次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李开兵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多次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李开兵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陈澍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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