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辩护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平伦,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逞强斗狠,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伤害他人,毁损财物,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徐平伦对受损车辆直接损失的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价格与车辆购买价格不相称,损失数额应考虑车辆购买价格的辩护意见,因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明确说明该鉴定价格是对车辆零件更换修理而产生的价格,并非车辆市场买卖价格,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辩护人徐平伦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七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望博

书记员:李珍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