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李昌某
杨兵(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
廖某
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
马宇(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昌某。
辩护人杨兵,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
辩护人蒋华琼、马宇,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某、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某、廖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1、2014年1月11日15时,被告人李昌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窜至中江县凯江镇人民西路电信营业厅门口,由李昌某望风,周某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65元。
2、2014年1月11日15时,被告人廖某与陈成(另案处理)窜至旌阳区宝山红光桥附近,将赖某某停放在勇勇副食店门口的一辆红色脉动牌两轮电动车盗走,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34元。
3、2014年2月23日12时,被告人李昌某伙同廖某窜至旌阳区天山南路二段红房子餐厅外,由李昌某望风,廖某撬锁,将沈某某停放在该出的一辆车牌号为川F8E166的橘红色本田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销售给候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6368元。
4、2014年2月27日14时,被告人李昌某伙同廖某,窜至旌阳区天山南路邮政银行外,由李昌某望风,廖某撬锁,将陈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安达尔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销售给候某某。
5、2014年3月9日19时,被告人李昌某、廖某伙同刘某(已判决)窜至旌阳区龙泉山路飞翔网吧门口,将陶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外的一辆川FAN557望江牌摩托车盗走,将车销售给候某某3000余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118元。
其中,二被告人分别参与盗窃4次,被告人李昌某盗窃金额为19151元,被告人廖某盗窃金额为18220元。
2014年3月26日民警将廖某抓获。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昌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收赃人候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昌某、廖某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昌某具有投案自首及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昌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昌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悔罪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受、立案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害人刘某等人的报案陈述、同案犯周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成的供述、收赃人陈某某的供述、收赃人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昌某投案供述、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异议,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指控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昌某、廖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昌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某主动对部分受害人进行退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昌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廖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三、继续追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昌某、廖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昌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某主动对部分受害人进行退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昌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廖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三、继续追赃。
审判长:李元俊
书记员: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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