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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1月2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中,公诉机关于2014年11月5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张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梅、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提前通谋,由王某某负责偷羊,张某某收购、销售。自2014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安徽省砀山县、山东省单县等地,采取翻墙入户、挖墙掏洞、撬门别锁等方式,进入村民家中窃取山羊,后由被告人张某某进行销赃。二被告人共作案7起,窃取财物总价值32600余元。
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如下: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支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陈述,证人吴某某、武某某、王某甲、蔡某某、汪某某等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支某某家6只山羊的价值8000余元过高,对该宗涉案物品价值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不能构成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流窜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总价值,经查,被害人支某某被盗山羊6只,其中2只大羊160斤左右,4只小羊160斤左右,根据2014年6月份市场行情,活羊价格为:每斤14-15元,6只山羊的总价值约4800余元,二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总价值应为29400余元,起诉书指控盗窃数额32600余元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虽系入户盗窃,但盗窃财物的总价值尚未达到三万元,不能构成其他严重情节,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窃取财物部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4600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流窜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总价值,经查,被害人支某某被盗山羊6只,其中2只大羊160斤左右,4只小羊160斤左右,根据2014年6月份市场行情,活羊价格为:每斤14-15元,6只山羊的总价值约4800余元,二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总价值应为29400余元,起诉书指控盗窃数额32600余元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虽系入户盗窃,但盗窃财物的总价值尚未达到三万元,不能构成其他严重情节,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窃取财物部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4600元予以退赔。

审判长:张红梅
审判员:齐慧慧
审判员:侯建波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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