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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某某、叶某某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辜某甲

(2016)川1421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辜某甲,男,生于1974年2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08年5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淑英,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2014年7月因吸食冰毒被处以行政处罚。
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甲、叶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甲、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辜某甲、叶某某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处以15年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辜某甲、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护意见,辜某甲同时辩称自己与叶某某并未制造出冰毒。
辩护人刘淑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护意见同时辩称辜某甲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毒品数量不足3克,15号水剂为吸毒后的残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甲、叶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利用化学方法合成毒品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辜某甲、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淑英关于辜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辜某甲、叶某某在制造冰毒的过程中,虽已制造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水剂,但尚未制造出结晶形态的毒品,且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制造出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水剂系半成品,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该水剂为半成品,对公诉机关要求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为严肃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辜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被告人叶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二、没收制毒工具及原材料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甲、叶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利用化学方法合成毒品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辜某甲、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淑英关于辜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辜某甲、叶某某在制造冰毒的过程中,虽已制造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水剂,但尚未制造出结晶形态的毒品,且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制造出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水剂系半成品,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该水剂为半成品,对公诉机关要求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为严肃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辜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被告人叶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二、没收制毒工具及原材料予以销毁。

审判长:郭俊芳
审判员:陈兆明
审判员:舒建国

书记员:耿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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