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
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姜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厉家寨一路由西向东行使,驶至关山东路路口处,与沿关山东路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曹洪贞发生事故,致曹洪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电话报案至临沂市公安局临港区分局,后于当日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外,被告人陈某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9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臧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电话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自首、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电话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自首、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丽丽
书记员: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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