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务工。2009年7月6日因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0元,2012年6月30日减刑释放。2013年8月2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10月30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务工。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言庆,山东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庆龙,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将二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崔某及其辩护人张言庆、刘庆龙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6日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26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事实部分
2013年10月25日21时许,隋某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邹某、崔某。当日22时许,邹某、崔某与李某甲在高密市站前街北侧找到隋某,邹某、崔某将隋某追至站前街北侧一家美容店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隋某的腰背部和头部,致隋某L1右侧横突骨折。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与受害人隋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崔某赔偿受害人隋某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受害人隋某对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受害人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邹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供述,被告人崔某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隋某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王某甲、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9)高刑初字第238号、(2013)高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文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崔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部分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崔某在高密市人民大街“锦江商务酒店”一房间内,容留邹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一次。
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崔某在高密市健康路“吉祥商务客房”一房间内,容留邹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崔某在高密市朝阳街道许家庄村其承租房内,容留邹某吸食冰毒一次。
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崔某在高密市火车站“7天假日酒店”一房间内,容留赵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一次。
5、2013年11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崔某在高密市火车站“7天假日酒店”一房间内,容留赵某吸食冰毒一次。
6、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崔某在高密市火车站“7天假日酒店”一房间内,容留赵某吸食冰毒一次。
被告人崔某在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六次,二人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崔某供述,证人邹某、赵某、王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邹某的民事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人崔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扰乱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念两被告人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群
审判员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
书记员: 崔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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