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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邹某
崔某
张言庆(山东敬君律师事务所)
刘庆龙(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务工。2009年7月6日因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0元,2012年6月30日减刑释放。2013年8月2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10月30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务工。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言庆,山东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庆龙,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将二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崔某及其辩护人张言庆、刘庆龙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6日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26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邹某的民事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人崔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扰乱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念两被告人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邹某的民事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人崔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扰乱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念两被告人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群
审判员:王海青
审判员:葛文森

书记员:崔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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