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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
法定代理人郭某丙(郭某甲之父)。
上列三原告诉讼代理人马庆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诉讼代理人朱柄仑,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诉讼代理人徐凯,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住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沂市高新区。
诉讼代理人李玉洲,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公司营业场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李东峰,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学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职工。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张某甲、郭某乙、郭某甲,被害人孟某甲、庞某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郭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郭某乙、郭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马庆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朱柄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玉洲,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及诉讼代理人赵学虎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V×××××号低速货车,沿费县兴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文明村路口时,因车辆刹车失灵,与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平邑县地方镇安乐村村民庞某驾驶的鲁Q×××××号雪佛兰小型轿车(车载平邑县站前路142号居民张某乙)相撞后发生侧翻,侧翻时车斗承载的袋装水泥将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八龙桥村村民孟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张某乙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孟某甲、庞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害人张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6月11日发生事故死亡时32周岁,系城镇居民。被害人张某乙育有女儿郭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时年7周岁。被害人张某乙父亲张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时年53周岁;母亲郭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时年54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郭某乙、郭某甲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40097元(含抚养费109197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7.78元(86.42×3人×3天),交通费300元,共计770273.2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时年73周岁。伤后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为“注意营养休息,合理饮食;1月后复查颅脑CT等检查…”。损失如下:医疗费35752.38元(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护理费6913.6元,营养费15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44495.9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时年22周岁。伤后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损失如下:住院治疗费9825.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1.36元(86.42×8天),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误工费5876.56元(86.42元×68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3元,司法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746.58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鲁V×××××号低速货车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王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鲁V×××××号低速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上述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2016年7月1日预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医疗费5000元。
还查明,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王某亲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损失10万元后,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不再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余损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某甲医疗费(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的除外)、护理费、营养费、复印费、交通费等损失3万元后,被害人孟某甲不再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余损失,其残疾赔偿金请求待其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后,亦不能向被告人王某主张权利;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庞某医疗费(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的除外)、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1.5万元后,被害人庞某不再要求被告人王某、韩某某赔偿其余损失。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孟某甲、庞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庞某、孟某乙的证言;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乙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庞某、王某的诊断证明书、孟某甲住院病案;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费县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费县上冶镇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非党员证明,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人驾驶证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庭审中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郭某乙、郭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张某乙及其近亲属户籍身份信息,能够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损失,即: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20年),郭某甲抚养费109197元(19854元×11年÷2人),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7.78元(86.42×3人×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共计770273.28元。于此相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庞某的损失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信息,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复印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结合出院医嘱中“注意营养休息,合理饮食;1月后复查颅脑CT等检查…”的记载,并考虑孟某甲年龄状况,本院酌定在住院期限外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0日、30日。即损失为:医疗费35752.38元(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护理费6913.6元(86.42元×8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50天),复印费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共计44495.9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费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一宗,能够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结合出院医嘱中“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的记载,以及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护理、营养期为90日、30日、20日”的鉴定意见,并考虑庞某年龄状况,本院酌定在住院期限以外的误工期限为60日,住院期限以外的护理、营养期限本院不予认定。即损失为:住院治疗费9825.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1.36元(86.4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误工费5876.56元(86.42元×6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司法鉴定、复印费913元。上述损失共计17746.5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害人损失赔偿等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人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侵权人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应视为雇员有重大过失。具体到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各被害人损失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损失。各原告人剩余损失,因被告人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王某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郭某乙、郭某甲死亡赔偿金损失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医疗费损失7000元(含已经预赔的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医疗费损失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郭某乙、郭某甲剩余损失560273.28元(770273.28元110000元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郭某乙、郭某甲、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辛月华 审 判 员  杨宗锋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书记员: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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