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86年8月出生,居民,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人。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建,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方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道路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方建关于被告人代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代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代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三个月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望博
书记员:卫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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