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市
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市,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莒南县。
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王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市及其辩护人韩希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市酒后驾驶鲁Q*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1KM+794M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万某锋驾驶的鲁Q0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万某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市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超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万某锋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车辆,驾驶资格超过有效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市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车辆,对本案引发具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市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市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审判长:张立新
审判员:魏成瑜
审判员:秦泗坤
书记员:迟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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