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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贪污、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山东省单县时楼镇财政所所长,住单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郓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菏刑二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现峰、书记员张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各申请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3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单县县委组织部对村级党支部设施建设拨付相应资金,同时要求乡镇承担相应配套资金,并要求各乡镇政府必须把县里拨付的相关资金全部用于项目建设上面。据此政策精神,单县时楼镇上报了时门楼、八小庄、马楼村级活动室新建项目及时油坊、徐集、陈洪庄、朱庄村级活动室维修项目。为了达到验收标准,时楼镇在没有实际足额支付的情况下,虚开了部分工程发票,套取村级活动室专项资金22万余元。2013年8、9月份,时任单县时楼镇财政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某某,按照该镇党委书记田某的安排,与镇长杨德杰三人共同将套取的村级活动室专项资金中的15万元私分。其中,田某得款7万元、杨德杰得款5万元、李某某得款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3万元退缴检察机关。
2014年5月14日,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李某某立案侦查,同月17日,对其进行讯问时,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私分公款事实的情况下,李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其伙同田某、杨德杰私分公款15万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李某某记录、记账凭证、转账报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协议书、时楼镇人民政府记账凭证、单县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转账凭证、马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6月6日、7日,县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分别付村级活动室建设款248000元、180000元,及时楼镇政府与马某签订的修缮一个活动室的合同。此组证据说明了被告人李某某与田某、杨德杰支取15万元的来源。
(2)单县时楼镇政府证明一份。证实:自田某任书记以来,时楼镇党委会和书记办公会从未研究过租用李某某个人车辆事宜,也未研究过给予李某某车辆发放任何形式的车辆补助。
(3)被告人李某某记录、记账凭证、转账报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田某、杨德杰私分15万元的来源。
(4)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将所得赃款3万元退缴检察机关。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1月份正式到单县时楼镇工作,据其所知,被告人李某某的车加油的发票已在时楼镇政府报销了,李某某开私车办公务也仅是给报销燃油费。时楼镇未租用李某某的私家车,至于有其签字的租车协议,仅是2014年3月份李某某个人起草的一式两份,并找到其让其签字。其认为内容不合适,便只签了一份,至于协议上的印鉴是如何加盖的,其不清楚。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同事,均在单县时楼镇财所工作。时楼镇上的职工上下班均是自己想办法,镇里没有公务用车,其所在的财所如用车均是向办公室申请。在其有了私家车后,财所公务用其的车时都是给其加油,并报销部分保养费用,但也未和其签订过协议。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同事关系。其所在的财所没有公车,用车时都是向办公室申请,李某某到任前,财所有时用张某1的车,单位给他报销加油,李某某到任后,办公用车怎么解决的其不清楚。其自己办理公务时都是自己想办法,李某某到镇里上班的时间很少,财所的人偶尔会跟她的车上下班。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现任时楼镇纪检书记,镇里只有书记及镇长有专车,其它人上下班都是自己想办法,有坐公交车的,有开私家车的,单位不给任何补助。镇政府或党委从未研究过租用被告人李某某私家车的事宜。镇里是否与李某某签订过相关的租车协议,其也不清楚。
(5)证人魏某、郑某、孙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三人分别是原时楼镇纪检书记、时楼镇人大主席团主席、时楼镇党委副书记。三人在任期间,时楼镇财所没有配备公车,且时楼镇党委或者政府也没研究过财所用车的相关问题,至于是否和财所人员签订过用车协议,其三人均不知道,也不知道是否给李某某报销过用车方面的费用。镇上的职工上下班都是自己想办法,开私车上班也不给报销费用。
(6)证人王某3、苏某证言。均证实:其二人分别任时楼镇副镇长、时楼镇政府组织委员,二人均未听说过,且没有参加过关于时楼镇研究租用或者给李某某的个人车辆发放修车、燃油补助、保险等费用的会议。镇里干部的私人车辆的所有费用都是个人承担。
(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时楼镇镇长杨德杰于2013年安排其签订了虚假的村级活动室建设合同并虚构了合同标的额,让其按照合同数额开具发票进行报销的事实。
(8)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其听说县委要对乡镇领导职位进行调整,其和镇长杨德杰协商去活动一下。到了阴历的八月十五之前,其和杨德杰、李某某在研究工作的时候,其提出因为其和杨德杰为了职位调整的事花了些钱让李某某想办法解决,同时给李某某解决部分费用,后来李某某套取了15万元。在2013年中秋节前后给了其7万元,给杨德杰5万元、李某某的3万元也应该拿走了。同时还证实2013年时楼镇村级党支部建设工程是马某承建的,工程量不大,如果李某某是通过工程款解决的这些费用,就应该是让马某虚开的发票。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单县县委组织部根据国家规定,对村级党支部设施建设拨付相应资金,同时要求乡镇承担相应配套资金。时楼镇上报了时门楼、八小庄、马楼村级活动室新建项目和时油坊、徐集、陈洪庄、朱庄村级活动室维修项目,时楼镇在没有实际足额支付的情况下,虚开了部分工程发票,报出来部分帐外资金。2013年中秋节前后,其向书记田某、镇长杨德杰汇报,说剩余了部分资金,该如何处理。田某提议把剩余的钱分了,田某分得7万元,杨德杰分得5万元,给其3万元。事后,其分别将7万元和5万元送给了田某和杨德杰。
(二)滥用职权罪
2013年10月31日,时任单县时楼镇党委书记田某和镇长杨德杰,参加了终兴镇党委书记吴志胜在其辖区的企业朱氏药业安排的为杨德杰调任践行的晚宴。晚饭后,田某驾驶镇政府公车载着杨德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2013年11月4日,田某、杨德杰和被告人李某某在单州宾馆商量从时楼镇财政资金套取60万元用于交通事故赔偿。按照田某、杨德杰的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先期支付公款人民币35万元给被害人张某3亲属张玉东,后被告人李某某用虚假的单据冲账,又套取公款人民币25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和杨德杰一起送给了田某。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3没有责任。
(2)山东省纪委文件、中共单县纪委文件[2013]1号关于开展转作风、树形象、促和谐活动的意见。证实:领导干部私驾公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从严追究其纪律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一律由个人承担所有费用。
(3)尘冬梅、闫荣英、李某某存单于2013年11月3日销户、2013年11月3日李某某从卡号为62×××24的账户取款5万元、李某某存单于2013年11月3日销户同日存了一个10万元的存单、同日李某某向张玉东账户存款两次共计80万元、王新春向张玉东账户存款20万元、马林向张玉东账户存款50万元的凭证及相关回单、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记账凭证、单县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转账报账凭证、原始凭证粘贴封面、单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借据。证实:因田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给死者家属150万元,其中35万元是李某某用时楼镇公款垫付的,并用修路集资收据和伪造的协议及发票平账另行套取了25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时楼镇党委书记田某乘坐的鲁R×××××迈腾车是时楼镇政府公车,因为车超标,就落户到司机权某名下。
(2)证人谢某、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任单县谢集镇镇长、单县李田楼镇党委书记。2013年10月31日晚上,单县终兴镇党委书记吴志胜在其辖区的企业朱氏药业安排晚宴,为时楼镇镇长杨德杰调任践行。当时参加的人有田某、终兴镇书记吴志胜、镇长刘爱菊、张集镇的书记庞晓东、李田楼镇镇长韩枫、朱氏药业老板朱坤福等人,吃饭时都喝了很多酒,饭后田某开车载着杨德杰离开的朱氏药业。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杨德杰安排其出具虚假的借条,而后又与其签订了虚假的合同、虚构标的数额,并让其按照合同的数额开具发票用于报销的事实。
(4)证人张某1(时楼镇财所工作人员)、王某2(时楼镇政府纪检书记)、魏某(原时楼镇纪检书记、党委副书记)、郑某(时楼镇人大主任)、王某3(时楼镇副镇长)、孙某(时楼镇党委副书记)、苏某(时楼镇政府组织委员)证言。均证实:2013年10月31日,田某乘坐的车牌号为鲁R×××××的迈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清楚具体情况。同时魏某证实,听说事发时是田某开的车。郑某、王某2、王某3、孙某、苏某均证实,事发后时楼镇党委政府没有研究过赔偿的事情,田某只是对赔偿情况在党委会上进行了通报。
(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公车发生交通事故后,2013年11月4日,其与杨德杰、李某某在单州宾馆商量从时楼镇财政资金套取60万元用于交通事故赔偿,杨德杰提出用2011年8月8日交给县交通局的40.2万元的修路配套资金收据套取公款,其提出以马某的名义从镇财所套取20万元,三人协商同意后,其便和马某联系,让他虚报20万元并找李某某办理相关手续。李某某办理完相关手续后,用杨德杰提供的收据冲抵了先前从财所支取的35万元。在2014年春节前,李某某和杨德杰将剩余的25万余元送到了其家中。其没有将以马某的名义套取20万元的事告诉后来的镇长刘某。
(6)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上,其丈夫田某驾驶时楼镇公车发生交通事故,田某让司机权某顶包,为了赔偿死者近亲属损失,李某某从时楼镇的公款中垫支了35万元,2014年春节前,杨德杰和李某某又送到其家中25万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因田某乘坐的公车发生交通事故,田某、杨德杰和其协商后,由其支取60万元公款汇给被害人亲属。其按照田某的安排将准备好的35万元连同丁某准备的45万元一起打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账户上。而后,田某、杨德杰和其协商用交给县交通局的40多万元配套资金和马某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冲抵这60万元,其将剩余的25万元套出后,与杨德杰一起送到了田某家中。2013年11月份,听杨德杰和田某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是权某,后又听人说权某是顶包的,实际肇事者是田某。
证实上述两起犯罪事实的一组综合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底,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后,经过初查发现,2013年10月31日晚,落户在单县时楼镇政府司机权某名下的黑色迈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2013年11月3日,时楼镇财政所所长李某某将80万元存入死者亲属账户,其中一部分资金来自单县会计核算中心,系时楼镇政府财政资金。市检察院指定郓城县人民检察院管辖。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4日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李某某立案侦查,5月16日,李某某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5月17日,李某某主动供述了其伙同田某、杨德杰私分公款15万元的事实。
(3)工作介绍信、菏泽市财政局关于明确菏泽市会计中心及其派出机构职责范围的通知、单县人事局和财政局关于对县乡镇委派会计人员的考核办法、单县人民政府关于单县实行乡镇财政所人员委派制办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及其工作职责。
(4)单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共计15万元,其行为既侵犯了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又发生了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履行公共财物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擅自处理没有具体规定、处理权限的事项,滥用职权,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信赖的结果,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侦查机关讯问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属自首。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并非主动提议者,仅是在当时的书记田某及镇长杨德杰的指示下参于并分得较小比例数额的款项,田某及杨德杰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退缴赃款。故针对贪污罪,综合上述的法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针对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时楼镇党委书记田某参加个人私宴,酒后驾驶时楼镇政府公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主体应为田某,而非镇政府。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时楼镇财政所负责人,仅因镇党委书记和镇长的安排,便动用财政款为田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进行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应构成滥用职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上述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由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桂峰 审 判 员  程 英 人民陪审员  何保华

书记员:石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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