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王京星(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峨眉山市开源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下属公司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京星,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峨眉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京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4月以专业人员报国资委批准后聘用至开源公司工作;同年6月5日由国资委委派为众信担保公司董事;同年7月25日由市国资办任命为开源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1月31日由市国资委任命兼任众信担保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初,张某的朋友蒋某某(另案处理)、尧某(另案已判)的生意上急需用钱,正在中国银行峨眉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峨眉中行)办理的1000万元的贷款不能提前发放使用。张某经咨询银行后个人提出并决定用开源公司下属公司众信担保公司的定期存单作质押,以蒋某某实际控制的鑫磊厂为主体帮助其申请银行质押贷款。尔后以支持峨眉中行“开门红”存款冲量业务,需将乐山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乐山商行)800万元款转入峨眉中行的公司账上为由,向领导汇报得到同意。2012年1月12日上午,张某告知吴某某(另案处理)将乐山商行众信担保公司的账上转800万元到峨眉中行众信担保公司的账上,为峨眉中行“开门红”存款业务冲量,办理定期存单,并说已向相关领导汇报过。吴某某随后分两笔(每笔400万元)将800万元开具电汇单委托李甲(众信担保公司会计)汇款转入峨眉中行众信担保公司的账户。当日下午2时许,张某叫上吴某某一同前往峨眉中行办理800万元的定期存款手续。在办理中张某又将郑某某(经信局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到峨眉中行,郑某某将董事长的私人印章,吴某某将众信担保公司的印章一起交给银行经办人员盖章。办理完毕后张某将吴某某和郑某某分别送回。当日峨眉中行以众信担保公司80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为鑫磊厂办理了700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蒋某某、尧某各自使用350万元。同年5月18日,蒋某某、尧某归还银行该贷款后,峨眉中行于同年5月21日将众信担保公司800万元开户证实书退还给张某。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峨眉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开源公司、众信担保公司的文件,证实开源公司于2005年11月成立,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于2007年4月以专业人员报批后聘用至开源公司工作;同年6月5日由国资委委派到众信担保公司任董事;同年7月25日由市国资办任命为开源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1月31日由市国资委任命兼任众信担保公司副总经理。
3.举报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系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接到石某甲债主的举报后予以立案调查。
4.鑫磊厂在众信担保公司的申请资料、众信担保公司发放贷款通知书、峨眉中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峨眉中行调查报告,证实蒋某某、尧某二人以众信担保公司为担保在峨眉中行贷款1000万,于2012年5月11日放款,鑫磊厂于2012年5月14日入账,贷款于2013年5月14日到期的事实。
5.鑫磊厂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证实鑫磊厂在2012年1月12日以众信担保公司为担保,向峨眉中行申请700万元的贷款,并以众信担保公司的800万元定期存单为质押物品贷款700万元。
6.鑫磊厂在峨眉中行的业务申请书、账户明细、水体公园门市拍卖相关手续,证实鑫磊厂700万元贷款使用的情况。
7.乐山商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众信担保公司在2012年1月12日将800万元从乐山商行转至峨眉中行。
8.众信担保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月12日的800万元转款由李甲办理,后由吴某某将该800万元转存到峨眉中行众信担保公司的账上,办理完成后吴某某将办理定期存款的回单交给李甲作为账务处理依据。2012年8月8日由吴某某经办将800万元的定期存款支取并转入公司峨眉中行账户,办理完成后将取款凭条和业务回单交李甲作为账务处理依据。
9.乐山商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众信担保公司在峨眉中行的交易明细以及办理800万元定期存款、质押手续及冻结凭证,证实众信担保公司在2012年1月12日先后两次,每次存入400万元,共800万元进峨眉中行账户,并于当日用于鑫磊厂的质押贷款700万,质押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
10.冻结通知书,证实800万元存单在2012年1月12日由峨眉中行开具冻结通知书。
11.开源公司、众信担保公司印章外出登记备案表、众信担保公司资料盖章登记表,证实开源公司在2012年1月12日没有办理800万元存款的盖章内容,也没有众信担保公司办理该笔800万元的担保资料,该笔业务系张某私自办理。
12.证人蒋某某(鑫磊厂股东)的证言证实:①因其生意上的需要资金周转,就与尧某一起向峨眉中行贷款1000万元。因等待放贷时间较长,张某与他到银行进行衔接,银行的人说采用定期存单质押的方式贷款发放快,张某就说他想办法用众信担保公司的存单来质押贷款,并约定等待1000万元的贷款下来后先归还以存单质押的700万元。②对这700万元贷款放款的时候,因为要签字,鑫磊厂的财务人员梁某某、法人代表杜某某和我及尧某都去了。这700万元由我和尧某各自使用350万元。③700万元贷款一事只和张某联系,没有和众信担保公司的任何人联系过,也没有向众信担保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手续和交纳过任何费用。只与峨眉中行签了贷款合同。
13.证人尧某(原房地产老板,现服刑)的证言证实:①当时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准备在峨眉中行贷款500万元,后张某介绍让我与蒋某某捆绑一起贷款1000万元,但由于发放时间慢,张某提出以众信担保公司的定期存单800万元作质押贷款700万元,与蒋某某各使用350万元。②这笔贷款是张某办理的,没有交过任何手续和费用。后来1000万元贷款下来后就还了。
14.证人杜某某(鑫磊厂法人)的证言,证实张某提出以众信担保公司的存单用于质押贷款过程与蒋某某的证言一致。
15.证人李乙(原经信局长兼众信担保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①2007年至2013年11月在众信担保公司担任董事长,公司办理担保的流程由需要担保的公司报具体业务部门,按照程序考察,再将考察的情况上报评审会进行讨论决定。张某是评审会的成员之一。②众信担保公司的印章是由公司保管使用,具体由谁管理不清楚。我的私人印章是由郑某某在保管,必须要有我的亲笔签名,郑才能盖章。我不在的时候郑都要通过电话和我联系确认后才能盖章。③印象中这几年众信担保公司没有办理过存单质押担保贷款业务。对检察院提供的800万元存单质押贷款的资料,没有人找我审批过。
16.证人王某某(原众信担保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①2007年至2013年2月在众信担保公司任总经理。张某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业务工作。公司为鑫磊厂贷款提供过担保,具体是张某负责。②张某可以安排财务人员转款,但必须报李乙签字。③张某向我报告过转800万元的款到峨眉中行支持“开门红”存款冲量业务,峨眉中行的行长也和我联系过。但没有告诉我用这800万元存款用于质押贷款,不清楚这件事。
17.证人李甲(众信担保公司的会计)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2日,由于吴某某在办理其他资金汇划工作,分不开身,就开具了两笔各400万元电汇凭证,由我去乐山商行代办理,将800万元转入峨眉中行公司的账户。同年8月8日吴某某将公司定期存款800万元支取并转入峨眉中行公司账户。两次回单均入账。
18.证人罗某某(众信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公司的公章由其保管,公章经领导同意后可以借出。2012年1月12日,张某来借公章外出使用,做了外借登记,登记、签名均是张某自己写的,借的时间是上午10时25分,还的时间是下午14时50分。否认自己在800万的担保合同中盖过公章。
19.证人石某乙(众信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众信担保公司对外贷款担保都是以保证的形式进行,没有办理过存款存单形式的担保。
20.证人郑某某(经信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①其退休后被经信局返聘回去上班,负责办公室工作,包括盖章。②盖章都要进行登记,2012年1月12日众信担保公司的张某来盖了章,有盖章记录。③检察院出示的银行单据是张某喊我将印章带到峨眉中行盖的,去的时候吴某某也在银行。因为是开户,就没有向李乙汇报,也没有登记。办理完后张某送我回去的。
21.证人刘某(峨眉中行行长)的证言,证实通过张某的介绍认识蒋某某、尧某,因他们准备贷款1000万元的放贷时间较长,又急需资金周转,问有无其他办法能快速贷款,我就说只有采取存单质押贷款的方式放款才快。张某就提出他来想办法用众信担保公司的存单来质押贷款。具体怎么办理的不清楚,只有银行经办人员才清楚。
22.何某某(峨眉中行副行长)的证言证实:①张某找过他要用众信担保公司的800万元存单做质押贷款,是为鑫磊厂先期贷款700万元。在办理过程中,主要审查存单的真实性、质押冻结的审批、押品(800万元存单)的管理及放款用途的审查,具体经办是由方某办理。②办理这笔存单质押贷款事宜只和张某接触,没有告诉过众信担保公司的其他人包括吴某某。
23.证人方某(峨眉中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①张某推荐蒋某某要贷款,金额是1000万元,因蒋某某急需资金周转,不能马上放款,刘某说张某提出由众信担保公司出资800万元用作存款质押为鑫磊厂担保贷款。之后担保公司就转了800万元的定期到峨眉中行,同时对鑫磊厂的贷款资料进行审查。②后又把质押合同带到众信担保公司找到张某,他带我去办公室办理质押合同盖章事宜。盖好后又到经信局去因局长不在没有盖成,就将质押合同给了张某。③2012年1月12日800万元转到账上后,张某和吴某某就来办理存单业务,在大厅时张某就把质押合同交给我。在办理存单业务过程中,我把质押合同放在柜台里面,张某和吴某某把众信担保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的私人印章交给我,由我在质押合同上盖的章,盖完后把章交还给他们。当时他们还问存单证实书交给他们保管不,我告诉他们不保管,银行要留存。④这700万元的质押贷款是张某经办,我没有告诉吴某某和其他任何人。贷的款是蒋某某和尧某在使用。
24.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①在开源公司和众信担保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担保业务工作。②蒋某某与尧某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其提出用众信担保公司的800元定期存款作质押担保,为蒋某某、尧某贷款700万元应急,并约定他们各使用350万元。③向领导汇报过要支持峨眉中行“开门红”存款冲量业务,将公司在乐山商行的800万元转入峨眉中行公司账户。④2012年1月12日与吴某某一起带上公司印章到峨眉中行将800万元转为定期存单,并让郑某某带上法人私人印章到银行办理了质押担保贷款。⑤蒋某某、尧某将700万元贷款还清后,同年5月21日,峨眉中行将存款证实书还给张某。
原审认为:1.关于犯罪主体身份问题。张某是峨眉山市国资委任命的国有开源公司和众信担保公司的副总经理,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张某的犯罪主体身份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挪用公款罪。张某因蒋某某、尧某在生意上急需用款,在没有报告领导、得到审批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故意私自将公司的公款挪给个人使用并超过三个月,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主观上明知是公款而挪作他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1.办理冲量业务是公司为搞好与中国银行的关系,不是为了办理质押担保业务;帮助银行增加存款实现“开门红”的意见是银行向公司提出,不是张某向公司提出;银行向公司提出支持“开门红”业务是2011年12月,银行建议办理存单质押时间是2012年1月,因此,不是指控的张某先提出以存单质押担保,尔后再提出“开门红”事宜。
2.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融资担保公司,上诉人用公司资金存单为客户提供质押融资担保属于融资担保公司正常的经营范围和形式,符合市委、市政府对众信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要为企业解决融资难提供优质服务的业务要求,并不违规。理由是①根据《担保法》,担保形式既包括保证,也包括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该公司、政府出资人及工商部门并没有对担保形式进行明确规定或者设置禁止性条款,上诉人用存单质押为客户提供融资担保并不违背众信公司作为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形式和范围;②李乙和王某某的陈述均证实该公司曾为浙商银行办过一笔质押担保,其性质与本案存单担保是一致的,这可以说明该公司是可以办理质押担保业务的,是有例可循的,并不违背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禁止性规定;③公司在为客户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时,要向贷款银行缴存贷款资金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这部分保证金是众信公司用自有资金向银行缴存的,张某、何某某均予以证实,众信公司用自有资金为客户贷款向银行缴存保证金的担保形式和本案中上诉人决定用公司资金存单质押为客户贷款提供担保的性质是一致的;④担保业务没向国资委报请同意,并不能认定自己的行为违法违规。因公司是独立法人,作为公司的主管部门,国资委从来未要求或规定在公司经营范围内的担保业务虚报国资委同意,公司担保业务流程没有向国资委报请同意的程序。
3.上诉人采用存单质押为客户提供融资担保,是基于完成公司融资担保业务的考虑,主观上并没有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犯罪故意,也不明知存单质押就是挪用公款。其超越自身职权作出决定,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理由是①公司是否可以以存单质押形式为客户提供担保,取决于是否完善了相应的审批手续,上诉人用存单质押为客户提供担保形式是合法的,张某作为经办人,用公司资产开展了一项法律并不禁止的担保业务,只是没有依照公司担保审批流程完成正规的程序,超越自身作为具体经办人的职权,擅自决定了自己无权决定的事项。上诉人在办理存单质押时,也不明知存单质押行为就是挪用公款,只是误认为是公司正常业务行为的一种形式,错在没有按照正常的流程报批,而采取了走捷径的错误方式,是对自身担保业务经办权利的滥用,并非挪用公款;②蒋某某、尧某2011年向众信公司申请融资担保,为此,蒋某某、尧某提供了相应的反担保物1878.85万元,上诉人对此进行了审查,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在办理抵押担保前,已经完成了全部资信审核并向省行提出放贷申请,只差省行最后的授信批复,这笔贷款发放已经确信无疑,因蒋某某急于用款,向上诉人和中国银行提出提前放贷的要求,上诉人正是考虑到二人的贷款发放没有问题,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为缓解客户的急需用款压力,在中国银行相关人员的建议下,才实施了存单质押行为这一变通行为,二人与上诉人无特定利益关系,是因为二人向众信公司申请融资担保,通过业务办理接触才认识,上诉人认为不会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主观上只是认为在完成公司的担保业务,并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
4.张某的行为没有也不可能给众信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蒋某某、尧某的1000万元贷款在2013年5月14日就顺利贷到,5月18日蒋某某、尧某就归还了全部700万元的贷款,解除了800万元的存单质押,这笔存单质押无论从最初的风险评估还是最后实际的结果,都不可能给众信公司的资产造成任何损害。
综上,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将公款挪作他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也并不违背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单质押担保在众信公司也并非个例,只是由于自己业务和法律知识缺乏,草率决定,未履行报批手续,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且未给国家财产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依法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张某无罪。
张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蒋某某和尧某向众信公司申请的贷款只有一笔,实际使用的贷款只有最初申请的700万元(调高贷款额度1000万元),质押贷款仅是张某在经办企业贷款业务中,未经批准擅自做主对贷款担保方式作出一种变更,但不是新的贷款;2.质押担保应当是众信公司利用公司资产开展业务经营活动的应有形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3.张某的行为是过于自信的滥用职权,公司性质并非一般的国有公司,张某基于长期从事信贷业务的自信而滥用职权实施了本应由公司高层决策的行为,不具有挪用公款的职务便利,抵押贷款没有风险。综上,一审认定张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只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出示了下列新证据:
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800万存单质押贷款700万,未收取蒋某某和尧某的担保费和保证金,因时间短就未收,蒋某某和尧某也未提出,并且质押贷款是自己擅自办理的,如果贸然收了,拿回公司不好交代。自己向蒋某某和尧某强调,这质押的800万是众信公司的钱,等之前申请的贷款下来了,必须先把这700万贷款先还了,因为这700万贷款是用众信公司800万存单质押贷出来的,如果不及时归还,众信公司的风险很大。
2.众信公司回函、峨眉山市国资委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众信公司为借款人贷款担保是根据与各个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向银行缴纳担保保证金,为借款人的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1月,众信公司用在中国银行峨眉山市支行的800万元定期存单以质押方式为鑫磊玄武岩加工厂办理担保贷款700万元,担保业务部未记载有该笔业务,无存单质押担保业务的相关资料,该行为未经峨眉山市国资委和市委、市政府同意,属于经办人擅自提供担保行为。
3.存单质押担保的相关请示、批复、决定、议案、合同、协议、记账、转款凭证、存单等资料证实,2013年,经乐山市政府,峨眉山市政府、国资委批准,峨眉山市开源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乐山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向浙商银行贷得5亿元,全部到位开源公司,所贷3.577亿元借与集团子公司汇能工业燃气有限公司,存入浙商银行以支持浙商银行发展,以该存单为开源公司向浙商银行融资2亿元,峨眉山市自来水公司向浙商银行融资1.5亿元分别做存单质押担保,开源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开源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借款1.5亿元,支付资金占用费。
检察员答辩认为:1.鑫磊厂1000万元的贷款与700万元的贷款是两笔截然分开的贷款,前者贷款手续完备,后者只有贷款和抵押合同,无申请资料、该笔800万存单质押担保业务的档案资料,未经初审、评审等程序。众信公司董事长李乙、总经理王某某并不知道存款质押的事实,张某仅向王某某报告过转800万元到峨眉中行支持“开门红”存款冲量业务,王某某同意。众信公司未收取过800万存单质押担保业务的担保费及保证金。700万贷款蒋某某和尧某一人使用350万,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管质押是否合乎公司规定,不影响本案的认定;2.公司没有任何收益,张某鉴于拍租保证金的问题才为二人办理存单质押,没要求二人提供反担保,给公司造成了很大风险,无法认定张某是为了完成融资担保业务;3.张某利用了总经理同意办理“开门红”业务的便利;4.张某有滥用职权行为,但其侵犯客体不限于此,包含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5.没有造成损失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只是量刑上考虑的情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张某对其供述不认可,称是在有压力的情况下所作;辩护人认为回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公诉目的,质押是公司担保范围。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检察员二审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张某所供内容与其余证据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证据3涉及开源公司子公司峨眉山市汇能工业燃气有限公司为开源公司和峨眉山市自来水公司向浙商银行贷款的存单质押业务,与本案指控的众信公司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发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系开源公司聘用人员、副总经理,众信公司董事。在案证据证实,峨眉山市国资委出资成立国有独资性质的开源公司后,聘用张某为开源公司副总经理;峨眉山市国资委出资成立国有独资性质的众信公司后,又委派张某作为众信公司的董事,众信公司与开源公司合署办公。张某作为开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担保业务部,协助分管众信公司;张某作为众信公司董事、初评小组成员、评审委员会成员之一,提供对担保审批的初审、评审意见,负责管理众信公司的担保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张某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人民币80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张某上诉称不是自己先提出以存单质押担保,尔后提出“开门红”业务。经查,水体公园门市拍卖资料,银行刘某、何某某、方某和贷款方蒋某某、尧某、杜某某的证言,以及张某的供述能证实蒋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以张某妻子何某名义210万元竞拍开源公司水体公园房产租赁权,需交齐费用,而蒋某某贷款申请未获众信审批通过,张某在中国银行相关人员的建议下,提出想办法用众信公司存单质押方式贷款,尔后张某向公司领导汇报了“开门红”冲量业务,该意见不能成立。
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某某和尧某向众信公司申请的贷款只有一笔,张某主观上没有将公款挪作他用的主观故意,只是未履行报批手续进行质押,是利用公司资产开展业务,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范围和形式,不违法违规,开源公司曾为浙商银行办过一笔质押担保,张某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也不可能给众信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改判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鑫磊厂700万元的贷款和1000万元的贷款是两笔截然分开的贷款,前者发生在2012年1月12日,只有众信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质押合同、鑫磊厂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申请,公司也无存单质押担保的初审、评审等审批资料;后者正式申请在2012年4月,2012年5月10日众信公司为鑫磊厂在中国银行峨眉支行贷款1000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有申请、审批表、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评估报告等一系列资料,贷款担保手续完备。根据众信公司业务实施办法、担保流程,审查程序依序包括担保部、初审小组初审、评审委员评审(董事长一票否决制审批)、市领导签署审批意见,担保费、保证金的收取正常收取,如发生减免应有政府领导签批或会议纪要等文件。张某在前期审查蒋某某、尧某贷款担保申请时,因蒋某某贷款抵押是机器设备,反担保物变现能力弱,尧某主体资格较差,但提供门市,张某提出蒋、尧二人一起捆绑贷款,在蒋某某的贷款申请只是在准备资料上报阶段,张某仅向公司领导王某某、李乙报告支持“开门红”冲量业务并获同意情况下,未经公司领导同意和公司规定的审批程序,擅自进行存单质押,所辩不明知存单质押就是挪用公款,误认为是公司正常业务行为的一种形式的意见,因本案主观故意的内容只需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是公款而擅自挪作他用,对法律认识错误不是明知故意需查明的内容,故不要求查明行为人明知该行为在法律评价上是犯罪行为。本案中,张某作为开源公司副总经理和众信公司董事,负责经办和管理众信公司贷款担保业务,对公司融资担保的重大事项须由公司融资担保管理会议讨论决定,任何个人不能单独决定的规定十分清楚。张某未经批准,擅自以众信公司800万元存单质押四个多月,使公款脱离公司,其擅自行为表明挪用公款的主观犯意明显,张某在存单质押期间明确告知蒋某某、尧某800万存单是众信公司的钱,二人要以后贷得的1000万元先还这以存单质押贷得的700万元,对公款存在风险有辨识,应认定张某主观上明知是公款而擅自挪作他用。事后张某未向公司汇报,没要求二人提供反担保,未获众信公司事后追认,公司也未收取过800存单质押业务的担保费及保证金,因张某的擅自存单质押行为,造成国有资金处于风险之中,该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众信公司具有质押担保业务并不影响对张某实施的未经批准,擅自将公款质押行为的定性和处理,没有造成损失并非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无罪意见不能成立。对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案发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系开源公司聘用人员、副总经理,众信公司董事。在案证据证实,峨眉山市国资委出资成立国有独资性质的开源公司后,聘用张某为开源公司副总经理;峨眉山市国资委出资成立国有独资性质的众信公司后,又委派张某作为众信公司的董事,众信公司与开源公司合署办公。张某作为开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担保业务部,协助分管众信公司;张某作为众信公司董事、初评小组成员、评审委员会成员之一,提供对担保审批的初审、评审意见,负责管理众信公司的担保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张某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人民币80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张某上诉称不是自己先提出以存单质押担保,尔后提出“开门红”业务。经查,水体公园门市拍卖资料,银行刘某、何某某、方某和贷款方蒋某某、尧某、杜某某的证言,以及张某的供述能证实蒋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以张某妻子何某名义210万元竞拍开源公司水体公园房产租赁权,需交齐费用,而蒋某某贷款申请未获众信审批通过,张某在中国银行相关人员的建议下,提出想办法用众信公司存单质押方式贷款,尔后张某向公司领导汇报了“开门红”冲量业务,该意见不能成立。
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某某和尧某向众信公司申请的贷款只有一笔,张某主观上没有将公款挪作他用的主观故意,只是未履行报批手续进行质押,是利用公司资产开展业务,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范围和形式,不违法违规,开源公司曾为浙商银行办过一笔质押担保,张某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也不可能给众信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改判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鑫磊厂700万元的贷款和1000万元的贷款是两笔截然分开的贷款,前者发生在2012年1月12日,只有众信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质押合同、鑫磊厂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申请,公司也无存单质押担保的初审、评审等审批资料;后者正式申请在2012年4月,2012年5月10日众信公司为鑫磊厂在中国银行峨眉支行贷款1000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有申请、审批表、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评估报告等一系列资料,贷款担保手续完备。根据众信公司业务实施办法、担保流程,审查程序依序包括担保部、初审小组初审、评审委员评审(董事长一票否决制审批)、市领导签署审批意见,担保费、保证金的收取正常收取,如发生减免应有政府领导签批或会议纪要等文件。张某在前期审查蒋某某、尧某贷款担保申请时,因蒋某某贷款抵押是机器设备,反担保物变现能力弱,尧某主体资格较差,但提供门市,张某提出蒋、尧二人一起捆绑贷款,在蒋某某的贷款申请只是在准备资料上报阶段,张某仅向公司领导王某某、李乙报告支持“开门红”冲量业务并获同意情况下,未经公司领导同意和公司规定的审批程序,擅自进行存单质押,所辩不明知存单质押就是挪用公款,误认为是公司正常业务行为的一种形式的意见,因本案主观故意的内容只需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是公款而擅自挪作他用,对法律认识错误不是明知故意需查明的内容,故不要求查明行为人明知该行为在法律评价上是犯罪行为。本案中,张某作为开源公司副总经理和众信公司董事,负责经办和管理众信公司贷款担保业务,对公司融资担保的重大事项须由公司融资担保管理会议讨论决定,任何个人不能单独决定的规定十分清楚。张某未经批准,擅自以众信公司800万元存单质押四个多月,使公款脱离公司,其擅自行为表明挪用公款的主观犯意明显,张某在存单质押期间明确告知蒋某某、尧某800万存单是众信公司的钱,二人要以后贷得的1000万元先还这以存单质押贷得的700万元,对公款存在风险有辨识,应认定张某主观上明知是公款而擅自挪作他用。事后张某未向公司汇报,没要求二人提供反担保,未获众信公司事后追认,公司也未收取过800存单质押业务的担保费及保证金,因张某的擅自存单质押行为,造成国有资金处于风险之中,该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众信公司具有质押担保业务并不影响对张某实施的未经批准,擅自将公款质押行为的定性和处理,没有造成损失并非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无罪意见不能成立。对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韵梅
审判员:刘平
审判员:龙旭宏
书记员: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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