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2016年8月2日,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系被害人徐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系被害人徐某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系被害人徐某之次子。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亮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鲁1327刑初5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明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明亮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团板线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坪上镇东演马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某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明亮电话报警,在现场被传唤至交警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临港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明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刘明亮的亲属赔偿给被害人徐某的亲属丧葬费1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明亮赔偿经济损失67199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条以及被告人刘明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明亮电话报警,在现场被传唤至交警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人刘明亮系肇事车车主属投保义务人,没对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1万元,剩余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549998.5元,由被告人刘明亮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439999元,即(630900+29098.50-110000)×80%,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549999元。被告人刘明亮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是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15日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明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经济损失549999元(已赔偿1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明亮的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达成和解协议,由上诉人刘明亮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5000元(含已支付的丧葬费1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对上诉人刘明亮表示谅解,放弃对上诉人刘明亮的其他赔偿要求,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自动撤销,且上诉人刘明亮系自首,可对上诉人刘明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刘明亮应到当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7刑初5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洪林 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 代理审判员 陈静怡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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