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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郭某
孙亦文(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2007年7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亦文,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孙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吸毒,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吸毒,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审判长:伏宏伟
审判员:王海青
审判员:李君烈

书记员:台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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