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王宝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宝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能够自愿认罪并愿意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能够自愿认罪并愿意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万明
审判员:明毅华
审判员:陈同文
书记员: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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