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刘海某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某。
2006年2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9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3月1日止。
2015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照美,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2015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2000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昌邑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1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高密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4月30日减刑释放。
2015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
2015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建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
2011年7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潍坊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2015年9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
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萍、代理检察员史祥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某及其辩护人姜照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明珂、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朱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某、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王某受被告人刘海某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买毒品,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海某、刘某某、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刘海某、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强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刘海某、刘某某、李某某犯数罪,应予以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刘海某起主要作用和主导地位,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王某起帮助和从属作用,系从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刘海某、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李某均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刘海某、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刘海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从犯,被告人朱某、李某积极赔偿寻衅滋事案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李某还系自首,故依法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海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海某自愿认罪并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交的“阁楼转让协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以证明刘海某容留他人吸毒起始时间为2015年3月下旬,以及提出刘海某对寻衅滋事犯罪有自首情节,经查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当庭认罪、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第三起犯罪事实的定性为寻衅滋事不当、被害人胡某存在过错、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在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王某有立功情节、毒品含量存在差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证据及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某、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王某受被告人刘海某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买毒品,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海某、刘某某、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刘海某、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强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刘海某、刘某某、李某某犯数罪,应予以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刘海某起主要作用和主导地位,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王某起帮助和从属作用,系从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刘海某、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李某均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刘海某、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刘海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从犯,被告人朱某、李某积极赔偿寻衅滋事案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李某还系自首,故依法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海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海某自愿认罪并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交的“阁楼转让协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以证明刘海某容留他人吸毒起始时间为2015年3月下旬,以及提出刘海某对寻衅滋事犯罪有自首情节,经查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当庭认罪、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第三起犯罪事实的定性为寻衅滋事不当、被害人胡某存在过错、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在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王某有立功情节、毒品含量存在差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证据及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明毅华
书记员: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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