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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彬彬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彬彬,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彬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欣、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彬彬及其辩护人张泽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郭彬彬多次在昌邑市某某酒店、某某公园等处卖给王某、付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共计2.5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彬彬的住处查获其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4.01克。被告人郭彬彬贩卖毒品共计6.51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郭彬彬分三次在昌邑市某某酒店门前、房间内及昌邑市某某公园等地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共计2.1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㈠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王某听说郭彬彬贩卖冰毒,就找他买过3次冰毒,每次一包,一包400元,每包至少0.7克。第一次是在201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王某联系郭彬彬要买毒品。王某开车到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接着郭彬彬,郭彬彬告诉王某每包400元,在车上王某给了郭彬彬400元钱现金,王某拉着郭彬彬来到昌邑市某某酒店门前,郭彬彬下车,过了段时间上车给王某一包冰毒,王某把郭彬彬送回家后自己开车回家,毒品被其吸食。第二次是在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联系郭彬彬要买毒品。王某开车到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接着郭彬彬,郭彬彬说每包400元,在车上王某给了郭彬彬400元钱现金,王某拉着郭彬彬来到昌邑市某某公园,郭彬彬下车去了某某公园里,过了一会回到车上给王某一包冰毒。王某把郭彬彬送回家,就回到昌邑,后来冰毒被王某吸食了。第三次是在2016年1月份的一天,王某联系郭彬彬要买毒品。后来郭彬彬说弄到了,让王某到某某酒店里面12楼的一个房间,给了郭彬彬400元,郭彬彬拿出一包冰毒,俩人一起吸食部分,剩下的王某带走了,后来王某自己吸食了。
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彬彬对该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郭彬彬的证言相互印证。该还证实其从陆某某、孙某手里买是每包350元,“曹某某”帮着从“小武”手里买一包是400元。
二、2016年2月8日,被告人郭彬彬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博物馆贩卖给付某甲基苯丙胺0.4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㈠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付某联系“曹某某”叫他帮着买点货,曹某某告诉付某一个建行卡号(62×××18),卡名显示叫彬彬,让付某存在这个卡上400块钱,然后叫付某打车去某某镇某某的大牌子底下拿货。这一次买了0.5克。
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大年初一晚上,付某打电话让其帮忙买冰毒。曹某联系郭彬彬问其是否有货,郭彬彬说有货。郭彬彬给曹某一个银行卡号,曹某将卡号发给付某,让付某把买冰毒的钱打上,后来付某跟郭彬彬交的货,事后听说付某买了200块钱的冰毒。
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彬彬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8日大年初一晚上,付某要买冰毒,他先找的“曹某某”,“曹某某”让付某给郭彬彬打电话,当时郭彬彬从一河南人手里买了三克多冰毒,“曹某某”把郭彬彬的建设银行卡号告诉付某,付某给郭彬彬存了200元钱,郭彬彬来车去了昌邑市某某镇某某博物馆,将冰毒放到一玉溪烟盒里面放到柱子下面,告诉了付某,后来付某过去将冰毒拿走了。
㈢书证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某某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卡号:62×××18,客户名称:郭彬彬,2016年2月8日ATM存款200.00。
三、2016年2月24日10时许,昌邑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被告人郭彬彬家中的东卧室床头处查获其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4.01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㈠物证
冰毒(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郭彬彬家中查获的7袋毒品情况。
㈡书证
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郭彬彬处扣押冰毒7包;玻璃瓶装冰毒1包;麻古一粒。
2.冰毒称重照片证实,经称重,7包冰毒毛重4.92克,净重4.01克。
㈢鉴定意见
潍坊市某某研究所出具的(潍)公(刑)鉴(化)字[2016]5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郭彬彬床头红色铁盒内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㈣搜查笔录
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2月24日10时13分至2016年2月24日10时45分,昌邑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郭彬彬位于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52号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北屋东间卧室床头处的铁盒内发现冰毒7包,冰毒重量共计4.92克;发现玻璃瓶装冰毒一包,共计0.19克;发现麻古一粒。
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彬彬的供述证实,其家中床头铁盒里的冰毒是通过“陌陌”联系一个姓王的河南男子买的,当时买了一千元钱的,他通过快捷快递给郭彬彬寄来的,卖给郭彬彬3克冰毒及2粒香料,郭彬彬自己吸食一部分,其余的在铁盒里。郭彬彬将其分了7包,有要买的,就卖。河南男子在陌陌上的昵称是“小王”,郭彬彬通过微信转账付款。
上述事实,还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㈠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郭彬彬的身份情况。
2.昌邑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该所接群众匿名举报:郭彬彬自2015年以来多次贩卖毒品。
3.昌邑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郭彬彬供述中提到的“曹某某”,经查其真名“曹某”;赵某一直未抓获。
4.前科查询证实,郭彬彬无违法犯罪记录。
㈡鉴定意见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2月24日17时,郭彬彬检测结果呈阳性。
㈢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彬彬的供述证实,该从2015年春天开始,跟姜某某、朱某某一起玩,学会吸食冰毒,开始买来自己吸,从朱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等人手里买过,后来有人买不到冰毒,就找郭彬彬帮着买点,一开始多少钱买的多少钱给他们。后来,郭彬彬没钱买冰毒自己吸了,再有找郭彬彬帮着买的,有时候郭彬彬就从买回的冰毒里扣下一部分自己吸,也有的时候便宜买的稍微加点钱卖给他们,自己稍微挣些钱,挣的钱也都买冰毒了。王某从其手里买过3次,每次一包,每包至少0.8克;赵磊找其买过两次,第一次三包,第二次一包,每包0.8克;付某找其买来二次,第一次一包,至少0.8克,第二次半包,0.4克;“曹某某”从其手中买了至少10次,一共买了至少20包,每包至少0.8克,一共至少16克。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法律、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所提2016年2月24日,在被告人郭彬彬家起获的4.01克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郭彬彬作为贩毒人员,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且并无相反证据加以否定。公诉机关将该项事实涉及的毒品指控为被告人郭彬彬贩卖的毒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已掌握被告人郭彬彬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并依法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涉案毒品,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彬彬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彬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彬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彬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恩科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徐诚志

书记员:王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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