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邓某
邱应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
穆某某
刘致和(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绰号“眼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应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致和,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穆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邓某通过他人注册成为“ROC亿万富豪俱乐部”会员。网站宣传“ROC亿万富豪俱乐部”是由全球19位亿万富豪打造组建的信息盘,帮助穷人致富,ROC-B计划,即“世界财富创新分配计划”于2013年开始实施,注册加入会员(7000元、21000元、56000元)投资后,一半的钱兑换成电子币配成ROC内部股,内部股只涨不跌,另一半的钱通过天天抽奖,连续抽奖50次后就可以返还。同时鼓励会员做动态多推荐他人参加,推荐的人越多收益就越高,可以获得直推奖、对碰奖、见点奖等奖励。
被告人穆某某、罗某某(在逃)、在泸州市江阳区经邓某推荐共同投资一单21000元加入“ROC亿万富豪俱乐部”会员后,以其两人共同租住的泸州市江阳区锦竹巷4号楼3单元2号楼21号出租屋为据点,通过组织观看“ROC亿万富豪俱乐部”网站宣传视频的方式,积极推荐发展他人加入“ROC亿万富豪俱乐部”,并由穆某某为他人进行会员注册、电子币兑换。
截止“ROC亿万富豪俱乐部”会员登录后台网站关闭,被告人邓某、穆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ROC亿万富豪俱乐部”会员40人以上,发展层级3级以上,涉案金额100余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穆某某组织、领导他人加入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本案被告人的情节,被告人邓某是一名受害者;指控邓某涉案金额100余万元,直接、间接发展40多名成员证据不足;邓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该传销没有威逼、胁迫,是参与者积极主动的参加;涉案金额证据不足;穆某某作用小系从犯;穆某某家庭条件特殊,其女儿患有疾病。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穆某某以投资股票、抽奖等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数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穆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辩护人、被告人穆某某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穆某某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邓某、穆某某的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穆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被告人穆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穆某某以投资股票、抽奖等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数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穆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辩护人、被告人穆某某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穆某某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邓某、穆某某的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穆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被告人穆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徐翻翻
审判员:孙华
审判员:周守金
书记员:马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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