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胡某某
李庆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费县。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庆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浩博、闫敬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鲁QGX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公里+900米处,追撞于顺行的孙某某驾驶的鲁QZXXXX号“五征”三轮汽车,致使鲁QZXXXX号“五征”三轮汽车失控后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王某某驾驶的鲁Q1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鲁Q1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受伤,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分析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宝桂、尹某乙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章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属自首,同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章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属自首,同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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