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
邓某
宋增民(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2004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农民。200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增民,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邓某、辩护人宋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赵某、邓某与林在波(另案处理)先后驾车到蒙阴县水利局、鑫源热电有限公司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香烟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1402元。其中部分犯罪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邓某与林在波驾车到蒙阴县水利局办公楼,使用撬棍等撬盗保险柜和办公桌抽屉,因未找到有价值物品而离开现场。
2、2015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邓某与林在波驾车到蒙阴县鑫源热电有限公司办公楼,使用撬棍撬开财务室保险柜,盗窃现金900元。
3、2015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邓某与林在波驾车到河北省黄骅市开发区鸿程公司,盗窃办公室内金陵十三钗香烟一条、娇子香烟六盒和云烟两盒,共计价值人民币502元。
4、2015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邓某与林在波驾车到河北省沧州市双龙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用撬棍盗窃二楼财务室内保险柜过程中因被人发现而离开现场。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等书证;指认现场录像;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林在波的供述;被告人赵某、邓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邓某部分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邓某均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活动,不宜区分主、从。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赵某、邓某部分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邓某均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活动,不宜区分主、从。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赵某、邓某部分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邓某均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允忠

书记员:刘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