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莒南县。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郇纪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8]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淑涛、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郇纪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23时许,在莒南县涝坡镇嗨歌部落KTV店内,王某1、王某2兄弟两人因唱歌结账问题在收银台处与店内员工李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殴斗。殴斗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与店员付兆阳从收银台撕扯至调酒吧台处,李某拿长刀也追至此处,站在调酒吧台里面的被告人袁某拿起吧台里面塑料托盘打向被害人王某1面部,致王某1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王某1陈述:2018年6月28日晚上,我和我弟弟王某2及一个老乡酒后到涝坡镇嗨歌部落KTV唱歌,结账后,我又回包间拿手机被KTV里的人把我和我弟弟打了,其中有个人用刀砍我和我弟弟,之后他们就跑掉了,我用花盆把两扇玻璃门给砸碎了,还把吧台里东西给扔了,具体记不清了,之后警察就去了。
当时我喝醉了,对方为什么打我、几个人打的我都记不清了。我身体被砍的地方是那个带金链子男子用刀砍的,其他的我都记不清了。
2、证人证言
(1)李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28日晚上,我经营的KTV去了三个男子唱歌,后对方因结账恼火,穿白色T恤男子先拿酒提打在我头上,我用西瓜刀砍了穿黑色T恤男子2刀,对方参与打架的就穿黑色T恤和白色T恤衫2个人。
(2)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28日晚上KTV去了三个男子唱歌,三男子唱完歌后没付钱就走,被李某叫了回来,回来后对方就和李某争吵,穿白色T恤男子先动手打了李某,我就上去掐穿白色T恤男子脖子,把他推到大厅中间,之后的事情我不知道。
(3)张某证言证实:2018年6月28日晚上去了三个男子唱歌,叫了我和袁某陪唱,三男子唱完歌后没结账就上车要走,被收银员李某叫住,后因价格问题对方二人与李某发生殴斗,双方身上都有血,后来对方穿黑色T恤和白色T恤二人打砸店内物品。我看见穿黑色T恤男子时,已经受伤,如何形成不清楚。
(4)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28日晚上,我和我哥哥及一个老乡酒后到嗨歌部落KTV唱歌,期间我准备上洗手间刚出包间门就被人殴打,后被拉到另一包间内继续被殴打,被刀砍。后出来看见我哥哥满脸是血,被人追打到室外,后我拿木棍进去对方人都跑了。对方为什么殴打、谁用刀砍的、我如何打对方均记不清楚,我用木棍敲过KTV玻璃门。
3、法医鉴定书
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王某1的损伤为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鼻中隔粉碎性骨折,鼻部皮肤软组织挫裂创,头皮、右内踝皮肤创,颈部、胸腰部、四肢多处皮肤划伤。根据王某1损伤形态、特点,结合其部位、程度等,分析其鼻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头皮、右内踝创口符合锐性物体作用可以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认为王某1的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5.9.5a)、5.11.4a)之规定,认为王某1的鼻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头皮、颈部、胸腰及四肢损伤属轻微伤。
4、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侦查机关提取的监控录像有八个通道,也就是有八个摄像头,室内的影像非常清晰,能够证实整个的犯罪过程,被告人袁某实施伤害的过程有两个摄像头的录像,均客观显示了详细过程,录像显示当时被害人王某1撕扯着付某走到调酒台位置,被告人袁某当时正好站在调酒台里面位置,随手拿起调酒台上的方形塑料托盘打在王某1的面部,王某1的鼻子当场流血。
该视频资料也证实了案件发生过程,能够反映涉案人员王某2率先实施殴打挑起事端,王某2、王某1二人打砸毁损他人物品,持械追逐殴打他人,110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当着处警人员打砸KTV玻璃大门等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
袁某供述:2018年6月28日晚上9点左右,我们店里来了三个男子唱歌,当时在一楼777包间唱的,后来这几个人出来没交钱就要走,我们店收银员李某就把穿黑色T恤衫男子叫了回来,在收银台位置商量价格,穿白色T恤衫男子突然过去拿起提啤酒的铁架子砸到李某头面部,然后我们店员工付某就和对方两个人抓挠上块了,当时我站在调酒台位置,我拿起台子上的一个白色长方形塑料盘朝他们扔去,打在穿黑色T恤衫微瘦男子脸上,把对方鼻子打破了。当时李某从收银台拿出了一把西瓜刀追着穿黑色T恤衫男子砍,我把李某拉开后李某去了777包间,穿黑色T恤衫男子拿调酒台上的东西打我,我也拿东西打他,后来这人就出去了。我看见付某去了777包间我也跟着过去,看见对方穿白色T恤衫男子和李某包间里打了起来,打到了客厅又到了室外,互相拿东西打对方,后来不知谁报了警,公安人员就去了。
当时对方就两个人参与打仗的,一个穿白色T恤衫,一个穿黑色T恤衫,另一个穿黑色T恤稍胖的男子整个打仗过程没出现。当时在场的有我们店里员工张某、李某、付某,付某一个朋友。我右侧脸上有伤,是穿白色T恤男子打的,右脚也被打肿了,是穿白色T恤男子拿灭火器砸到我脚上的。穿黑色T恤男子的伤是李某用刀砍的,我也用东西砸的。
6、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由付某于2018年6月28日23时15分报警。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射阳县人,被告人袁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报案、立案以及被告人袁某于2018年7月12日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4)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袁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证人付某和李某均被治安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作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明,当庭播放两段视频监控,均清晰显示了被告人袁某实施伤害的过程。监控显示被害人王某1从收银台处与付某赤手撕扯着到了调酒台位置,此时李某拿了一把长刀面对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袁某站在调酒台里面随手拿起调酒台上的方形塑料盘打向王某1的面部,王某1的鼻子当场流血。法医鉴定证实王某1鼻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被告人袁某供述在打斗过程中自己拿塑料盘打在穿黑色T恤男子脸上,将对方鼻子打破流血。其供述与监控录像一致,结合法医鉴定,能够相互认证。视频中显示,被告人袁某及其他人的人身安全并没有受到威胁,被告人袁某主观动机明显,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王某1存有过错,可对被告人袁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孙玲
人民陪审员 刘树竹
人民陪审员 王彦海
书记员: 厉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