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军,男,生于1988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4月15日因盗窃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05年3月4日因盗窃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06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7年1月21日因盗窃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6月23日因盗窃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0年7月26日因盗窃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8月10日因盗窃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9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8日因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天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涪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天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天军窜至绵阳市中心医院公交车站处,趁赖某(男18岁,本案被害人)上44路公交车不备之机,扒得赖某价值人民币1237.55元的HTCD816手机1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判决采信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被害人赖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前科资料、判决书、释放证,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天军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王天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天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上诉人王天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天军酌定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考虑。综上,上诉人王天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明文 审判员 周 坚 审判员 杨春芳
书记员:甘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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