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超群(别名黑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2002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6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强,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3日至9月1日,被告人倪超群在枣庄市市中区、滕州市、安徽省淮北市采取用干扰器干扰使被害人车门无法正常锁闭的方式,盗窃作案7起,盗窃现金15075元,手机7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其中6部手机,经鉴定,价值5460元。1.2017年6月23日7时许,在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丝雨幼儿园对过,盗窃被害人李某白色现代ix35车内黑色钱包里现金1700元、金色vivoX7型手机一部。2.2017年7月20日16时许,在滕州市贵诚超市北门对面的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任某黑色轿车内黑色耐克牌小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3.2017年7月31日上午,在滕州市大同天下瀚香苑老陈家豆腐脑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宋某白色丰田RAV4车内黑色男士双肩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8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4.2017年8月24日8时许,在安徽省淮北市火车站新站前广场南侧路西,盗窃被害人张某白色奥迪A4汽车内现金55元;5.2017年8月24日8时许,在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门口,盗窃被害人许某黑色帕萨特轿车内价值2500元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黑色男士方形斜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加油卡等物品一宗。6.2017年9月1日7时许,在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思雨幼儿园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橙色奇瑞QQ车内黑色双肩背包一个,包内有价值750元的粉色vivoX6手机一部,价值150元的白色HisenseI63OU双卡双待手机一部,盗窃红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42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被盗的2部手机及现金2420元均被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7.2017年9月1日7时许,在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思雨幼儿园门口对过,盗窃被害人杨某白色本田XRV车内米棕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价值1300元的玫瑰金OPPOR9手机一部,价值500元的金色三星J3119手机一部,价值260元的白色vivoY11IT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的3部手机均被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倪超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干扰遥控器、胶带、黑色鸭舌帽等物证,被害人李某、任某、宋某、张某、许某、吴某、杨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枣庄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办案说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超群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盗的苹果6S手机的鉴定价值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盗的苹果6S手机的价值系枣庄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事实,依照法定程序和专业方法作出的价值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倪超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倪超群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部分被盗物品及现金被起回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倪超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超群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超群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倪超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倪超群分别退赔被害人李艳梅、任大超、宋磊、张伟、许尚1700元、4000元、1800元、55元、5100元;分别退赔被害人李艳梅、许尚金色vivoX7型手机一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2500元)。三、作案工具干扰遥控器、胶带、黑色鸭舌帽、眼镜等物品一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莉莉
书记员:陈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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