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生于1986年10月5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男,生于1987年1月1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胡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可伟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胡某甲在广元市利州区老城政府街绵阳银行前的马路上,由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吴某坐在后面悄悄接近被害人胡某乙,趁被害人不备之机,抢走胡某乙的手提包(手提包价值90.00元、内有现金400余元、一条项链、居民身份证),得逞后二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手提包、居民身份证、项链等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
2013年10月7日21时许,二被告人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南京路三合市场外16号电杆处,由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吴某坐在后面悄悄接近被害人张某,趁其不备之机,抢走张某手提包(手提包价值96.00元、内有价值1078.0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92.00元的“婷美”修护清润水一瓶、价值134.00元的“婷美”修护乳液一瓶及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得逞后二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已追回被抢物品退还被害人。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受理立案破案登记、抓获经进、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辩认笔录及照相等书证;被害人胡某乙、张某的陈述;二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相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进行抢夺,情节严重,可依法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对该自首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还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审判员 高 敏
书记员:谭巧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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