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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彭章明(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9月10日生。
辩护人彭章明,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超过简易程序审理期限,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彭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川AE836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三水方向沿广金路往108国道方向行驶,行驶到108国道广汉市南门红绿灯斑马线处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江某某相撞,酿成车损、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与死者家属的民事赔偿纠纷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进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车检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的供述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另外,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在经济条件较困难的情况下仍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其行为也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5000元,其行为已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因疏于观察道路情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
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留在事故现场,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向民警报告其系肇事者,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严格控制从宽的幅度。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民事赔偿已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给被害人的近亲属,据此,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补偿被告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交通肇事属过失性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由该犯罪引发的社会矛盾已基本消除,目前看,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因疏于观察道路情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
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留在事故现场,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向民警报告其系肇事者,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严格控制从宽的幅度。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民事赔偿已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给被害人的近亲属,据此,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补偿被告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交通肇事属过失性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由该犯罪引发的社会矛盾已基本消除,目前看,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妍
审判员:潘后祥
审判员:陈雪莉

书记员: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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