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林烈翔(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林烈翔,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林烈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4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打电话给其前妻何某某(当月离婚未离家)发现未在家,因婚姻感情纠纷,遂驾车持刀前往何某某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银山路4号附14号的家中,以其娘家人不教育何某某为由在其家中吵闹。在吵闹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刀刃摔成两半,用刀尖将被害人何某娟、申某和何某海三人颈部划伤。当晚23时52分报案至天元派出所,民警张某平带领辅警赶到,在二楼楼梯间,发现张某某手持刀具,张某平当即表明警察身份并要求张某某放下刀具跟随民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某不听劝阻,民警张某平等人上前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控制,在控制过程中,张某某将张某平警服划破并将其左侧胸部划伤。后经旌阳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四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目前四被害人均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故意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故意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故意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审判长:隆正蓉
审判员:覃安科
审判员:刘俐
书记员: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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