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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胡某某
钟卫(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钟卫,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胡某某与赵某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市江源镇红土村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对面将100元的“冰毒”贩卖给赵某某。
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胡某某与袁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在江源镇红土村“龙凤宾馆”203号客房内将100元的“冰毒”贩卖给袁某,随后两人共同将该“冰毒”吸食完毕。
2014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与杜某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将100元“冰毒”贩卖给杜某某,随后与其朋友陈某某一起在江源镇石鱼村5组晒坝里面完成交易。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龙凤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挡获,现场查获17袋疑似“冰毒”物品,净重3.8克,用于贩卖并自己吸食。经鉴定,上述疑似“冰毒”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00余克。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被崇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购买毒品人陈某某、袁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胡某某的笔录,吸毒人员李某、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胡某某的笔录,毒品现场称量记录,被告人胡某某指认被查获的毒品的照片,现场称重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崇州市公安局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及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经过的说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该重大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钟卫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自己吸食毒品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以贩养吸”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3.8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该重大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钟卫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自己吸食毒品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以贩养吸”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3.8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审判长:马玲菲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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