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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米某某
李凯鸿(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初中文化。1997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8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凯鸿,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凯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米某某与四川省成都市的犯罪嫌疑人“李彬”(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于同年8月28日由“李彬”将冰毒藏匿在装有豆豉的邮包中,通过中通快递公司发往本市。同年31日该邮包到达本市中通快递公司后,中通快递公司工作人员根据邮包上取货人的电话于当日下午通知收件人取邮包,化名为“马军”的收件人即被告人米某某通知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将邮包放到本市城东区东关大街五环小区门口值班室,后被告人米某某给其朋友的妻子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到五环小区值班室取包裹,刘某某取上包裹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装在该包裹内一大一小两袋冰毒及麻古10粒。
2013年9月11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检材1净重1.587克、检材2净重0.941克、检材3净重194.307克,合计净重196.83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3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74%。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米某某和身边一名外省籍女子有贩卖毒品和邮购毒品的嫌疑。同月31日经公安人员布控,将正在本市城东区五环小区门口值班室取藏匿毒品邮包的刘某某抓获;
2、侦查机关出具的身体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9月13日侦查人员对米某某、张某某(假名:宋静)的身体进行检查,从米某某身上扣押手机3部,从张某某身上扣押手机1部;从刘某某处扣押疑似冰毒一大袋和一小袋,疑似麻古一小袋的事实;
3、刑事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形状、特征等相关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米某某电话(号码为:1569531XXXX)通知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将藏匿毒品的邮包放到本市城东区东关大街五环小区门口值班室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其接到被告人米某某的电话(号码为:1569531XXXX),被告人米某某要求其帮忙到本市城东区东关大街五环小区门卫收发室去取一个收件人名为马军的邮包,在其取上邮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3年8月份,其与被告人米某某在一起时,听到被告人米某某给一个女的打电话,要那个女的帮忙到五环小区门口取邮包,在得知取邮包的那个女的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告人米某某与其四处躲藏。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米某某与其在本市城东区共和路XXX号天琪宾馆XXXX号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7、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8月31日下午,到本市城东区东关大街五环小区送一个快递包裹时,经电话联系快递单子上的收件人“马军”后,一个陌生男子电话(号码为1569531XXXX)通知其将快递包裹放到五环小区门卫值班室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米某某的年龄、住址、民族等自然情况。
9、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3)195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送检检材1净重1.587克、检材2净重0.941克、检材3净重194。307克、合计净重196.83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3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74%。
10、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米某某的手机卡、手机的通话笔录、短信内容、机主资料等信息进行电子证物检查的事实。
11、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1-12号,辨认出2号人员就是在2013年8月31日下午18时左右,打电话让其到本市城东区东关大街五环小区门卫收发室取包裹的被告人米某某的事实。
12、视听资料、光盘六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米某某的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13、尿液AC检测鉴定报告单证实,对被告人米某某尿液冰毒检测结果为阳性。
14、纸箱外侧印有“火腿肠”的快递邮包一个证实,被邮包的寄件人为“李彬”,收件人为“马军”。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从四川购买毒品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庭审中否认其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与法庭查实的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不符,且与法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光碟五张、邮包一个,留作证据保存。
宣判后,上诉人米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驳回。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出庭意见准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驳回。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出庭意见准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赵丽艳
审判员:郭明礼
审判员:李俐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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