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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2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胥定文,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胥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某某宾馆”527号房间,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盗走李某某放在枕头内的人民币2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住宿登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纹鉴定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退清赃款、取得谅解、自愿认罪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清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审 判 长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明强

书记员:孙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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