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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乐山市沙湾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川1132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韵梅
审判员 刘平
审判员 李霞

书记员: 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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