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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苑某某
单新(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
张燕(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7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单新,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燕,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辩护人单新、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苑某某驾驶轿车沿胶王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胶州市胶西镇祝村村前路段处,因观察不周,与前方顺兴的行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苑某某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当日从事故现场被依法口头传唤至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肇事科接受调查。经询问,该对其上述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苑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为证实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理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后附尸检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没有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苑某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单新、张燕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苑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4、建议对被告人苑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苑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苑某某做出判前社会调查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苑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苑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苑某某做出判前社会调查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苑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匡德富
审判员:周妍
审判员:于玲娟

书记员:武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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