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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作出(2017)鲁1326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邑县城某饭店门口倒车时,与李某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9.3mg/100ml。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过付款凭证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主动履行一审判处的罚金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6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
二、撤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6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三、上诉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叶梅 代理审判员  李增伟 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

书记员: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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