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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姚某
李永纲(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
邱桂梅(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
阴某某
贾志民(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渭南市临渭区双王办许村三组,农民。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永纲,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桂梅,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铜川市耀州区秦岭水泥厂工人村,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西渭分公司渭南管理所职工。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志民,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渭区院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阴某某、辩护人李永纲、邱桂梅、贾志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姚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阴某某的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阴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阴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阴某某因琐事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阴某某均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阴某某犯罪后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且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阴某某因琐事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阴某某均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阴某某犯罪后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且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海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王大虎

书记员:田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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