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姜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港区西环路通坪上西石河村路口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毕奎华驾驶的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临沂市交警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毕奎华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酒)字(2012)1295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孙钦欣
书记员:厉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