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
被告人阎某某。
辩护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代理检察院丁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被告人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启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阎某某在旌阳区德新镇龙某某经营的茶馆喝茶时,因琐事与在茶馆内喝茶的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罗某某用手打了一下阎某某头部,阎某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罗某某头部、右上腹部、左大腿内侧刺伤。龙某某见状上前夺下阎某某所持尖刀,后报警。公安机关民警赶往现场后将阎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于当日保全作案工具尖刀1把,后于2014年9月27日扣押。当日,因被害人罗某某伤情暂无法鉴定,公安机关先将此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当日对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7日,送广汉市拘留所执行。2015年9月23日,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德新派出所将此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15年9月24日将在广汉市拘留所的阎某某提出并刑事拘留在旌阳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5日在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出院诊断:刀刺伤:1.左大腿近端内侧刀刺伤并血管损伤;2.左侧额部皮肤裂伤;3.右上腹皮肤裂伤。诊断小结:……尚需继续住院观察伤口愈合情况,若伤口出现感染,……今日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劝阻无效后签字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住院治疗,休息1月,陪护1人;2.骨科专科门诊随访,主要观察病情变化、指导康复锻炼及进行影像学检查;3.出院后每周门诊随访,观察伤口愈合情况,若出现感染表现,需再次入院住院;门诊定期复查X线片;4.骨科专科门诊指导下逐步进行患肢功能训练,避免患肢过度活动;5.出院后若有不适,请立即到院就诊;6.门诊换药1-2天∕次,术后2周切口完全愈合后拆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花费住院医疗费13757.68元,花费门诊医疗费661.45元。被告人家属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书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阎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4434.13元,对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4419.13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具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医疗费14419.13元、护理费2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94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381元,减去已支付款项2000元,被告人阎某某实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8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隆正蓉 代理审判员 尚 月 人民陪审员 刘 俐
书记员:邹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